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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执行问题(四):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是保障《民法典》实施的重要司法解释,对此前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些问题予以了明确,其中有不少条文与强制执行程序密切相关,本文探讨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01.第三人书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争议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时,根据书面承诺意思表示的差异,可能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和“执行担保”。
但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时表意不明,时常导致对其是提供“执行担保”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发生争议。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履行该义务”。
02.认定为“附条件债务加入”的程序后果
对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书面承诺,如果认定为“附条件债务加入”,执行法院即可根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4条,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该第三人全部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对承诺范围内的执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4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03.认定为“执行担保”的程序后果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对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书面承诺,如果认定为“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就只能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的规定,在担保财产和担保责任范围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而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04.第三人书面承诺表意不明时的实务策略
在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表意不明,从而对其是提供“执行担保”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建议采用以下实务策略:
援引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推定第三人仅愿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主张书面承诺仅构成“执行担保”而不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确保该第三人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债务人依法追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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