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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浏览: 时间:2021-03-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一项权利。其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担保所有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原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民法典》承继了原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尤其是丰富了作为可撤销对象的诈害行为的类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对债务人无偿、有偿诈害处分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01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存在债权则撤销权无从谈起。此处的“债权”须为合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等债权不适用本条。“债权”须具备既存性,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时债权已经存在,若债权产生于诈害行为之后则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在先的财产放弃或转让行为。人民法院在对债权进行审查时仅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要求债权期限届满或金额确定,且债权已经另案裁判确认也不是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的必备条件。

02
债务人有诈害行为

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民法典》列举的诈害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无偿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有偿行为。

实践中在认定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时,不应局限于《民法典》列明的情形,而应当进行“穿透式审查”。诈害行为包括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或权利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在认定时应把握债务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和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责任财产减少。

主流观点认为无偿和有偿的诈害行为的认定要件区别在于无偿的处分行为不以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有偿的处分行为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无偿的行为可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

笔者认为无论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还是有偿的处分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对象的诈害行为其本质上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这种恶意是通过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时的“定价”来进行推定的,具体到举证责任问题上,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具有无偿处分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即完成“债务人具有诈害行为”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只是在有偿处分的场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还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即相对人也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故与其说是区分点在于是否具有恶意,不如说是有偿处分行为增加了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这一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有偿的处分行为与无偿的处分行为相比,恶意程度具有差别,增加这一要件也能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之间取得利益平衡,但这一要件事实对于债权人来讲通常很难举证证明。


03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系债权人撤销权的结果要件也是实质要件。债权人撤销权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撤销,是一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必须限制在“诈害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情形下才能行使。通说把债务人“无资力”作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如债务人财力雄厚,无偿处分财产后清偿债务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诈害性判断的基准时应遵循双重标准,即诈害行为实施时和撤销权行使时。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才成立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于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经济的变动致其财产贬值不足以清偿,仍不成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仍在持续中。故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追究债务人责任为目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