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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一项权利。其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担保所有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原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民法典》承继了原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尤其是丰富了作为可撤销对象的诈害行为的类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对债务人无偿、有偿诈害处分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民法典》列举的诈害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无偿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有偿行为。
实践中在认定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时,不应局限于《民法典》列明的情形,而应当进行“穿透式审查”。诈害行为包括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或权利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在认定时应把握债务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和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责任财产减少。
主流观点认为无偿和有偿的诈害行为的认定要件区别在于无偿的处分行为不以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有偿的处分行为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无偿的行为可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
笔者认为无论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还是有偿的处分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对象的诈害行为其本质上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这种恶意是通过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时的“定价”来进行推定的,具体到举证责任问题上,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具有无偿处分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即完成“债务人具有诈害行为”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只是在有偿处分的场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还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即相对人也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故与其说是区分点在于是否具有恶意,不如说是有偿处分行为增加了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这一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有偿的处分行为与无偿的处分行为相比,恶意程度具有差别,增加这一要件也能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之间取得利益平衡,但这一要件事实对于债权人来讲通常很难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