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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公民通过非法律途径催收债务,本是私力救济的领域,合法催收具备法理的正当性。但是,近年来,“职业非法放贷”以及催收非法债务“黑化”现象日益多发,使用暴力或“软暴力”等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扰乱了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损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职业非法放贷”早在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一点就明确了“职业非法放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常牵涉多种犯罪。以往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恐吓、跟踪、骚扰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罪名的,实践中多以寻衅滋事罪入罪。但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兜底”罪名,从其刑罚设置来看,基本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重罪。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将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以遏制催收非法债务“黑化”的社会现象,同时实现罪刑均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催收非法债务正式成为独立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能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且与我国建立轻罪体系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也是相符的。
从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以来,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落地,多地密集出现催收非法债务罪诉讼案件。“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其与寻衅滋事罪等的界限以及该罪名的溯及力问题,将是理解与适用该罪的重点。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有区别也有联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也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想象竞合,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体、客观行为以及主体方面具有重合性。但两罪也存在区别:
第一,客观方面不完全重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仅限于《刑法》第293条之一列举的三项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相对而言更为宽泛。
第二,主观方面的目的是界分两罪的关键点。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目的。行为人寻衅滋事的动机多样,争强逞能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
以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为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市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2021年3月2日,黎某等4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庭审理。
综合全案情况
首先,黎某等4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且主观目的是为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恐吓、胁迫等方法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黎某等4名被告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也即是说,溯及力适用以判决是否生效作为界限,这也被称为既判力原则。
3月2日该案开庭审理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生效,而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对比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刑罚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轻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因而,2021年3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相关规定重新开庭审理,并于3月5日,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黎某等4人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到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在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溯及力问题时应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上诉期内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告人上诉或者案件处于二审阶段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都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其中,一审判处寻衅滋事罪,二审阶段《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的,由于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仍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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