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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若对上述规定做文义解释,这一改似乎是意味着,违约金的调整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时,人民法院才可依请求调整,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就立法目的而言,因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权利亦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动用公权力介入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类的私权关系。
那这是否真的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依职权主动调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呢?
在“根据当事人请求”这一表述之前,《民法典》还采用了“可以”二字,“可以”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有“当事人请求”这一前提下能够调整的权力,是肯定语态,但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就否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的权力呢?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目前学界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也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二: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是权力行使要极为慎重。以姚明斌教授为代表,认为司法酌减规则是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的法技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若不酌减违约金即可能陷于有悖公平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这两项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发挥其在规范适用方面的指导功能。在债务人缺席而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高时,不妨对违约金作出一定调整,而且酌减的依据在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司法酌减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