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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浏览: 时间:2021-03-30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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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到《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条文表述上的变化可以看出,引发违约金调整均是依据当事人的意志,但条文表述的主语从“当事人”调整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民法典》的条文表述更是直接调整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如若对上述规定做文义解释,这一改似乎是意味着,违约金的调整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时,人民法院才可依请求调整,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就立法目的而言,因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权利亦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动用公权力介入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类的私权关系。

那这是否真的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依职权主动调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呢?

在“根据当事人请求”这一表述之前,《民法典》还采用了“可以”二字,“可以”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有“当事人请求”这一前提下能够调整的权力,是肯定语态,但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就否定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的权力呢?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目前学界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也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认为其主要根据是防止职权主义的种种弊端。

观点二: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是权力行使要极为慎重。以姚明斌教授为代表,认为司法酌减规则是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的法技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若不酌减违约金即可能陷于有悖公平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这两项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发挥其在规范适用方面的指导功能。在债务人缺席而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高时,不妨对违约金作出一定调整,而且酌减的依据在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司法酌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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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笔者认为,在一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理由进行抗辩的场合,上述规定中对于一审、二审中人民法院释明权的规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人民法院以公权力介入违约金调整当中,在当事人产生争议,相互对立的场合,一旦人民法院进行释明,极大概率上也就意味着会直接导致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结果。
如此看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似乎无法简单粗暴地作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解释。但笔者认为,即使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也应当十分慎重,有根据、有限度地行使,只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更愿意遵循自愿原则主动约定违约金,原因通常在于其不愿选择法律规定的任意性规范,这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成本,起到督促合同主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
所以,如何有效平衡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还需等待司法解释或者之后的司法实践给我们一个更加明确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