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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使用“软暴力”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分析
——谭士博、邹军波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为例
01
基本案情
案件情况
2010年起,被告人谭士博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公证等“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纠集、指使被告人邹军波、周明、王兵等人以滋扰、殴打、强拿硬要等非法索要债务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谭士博为首要分子,邹军波、周明、吴广军为重要成员,王兵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辩护人辩称谭士博应判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向陶某、吕某、汤某等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且相关被告人多次使用“软暴力”的方式滋扰、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原审法院按照寻衅滋事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对谭士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分歧意见
关于这个案例,谭士博非法实施“套路贷”行为并使用暴力、胁迫和“软暴力”的方式催收债务,应当认定为何种罪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谭士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谭士博向被害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且谭士博使用“软暴力”的方式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谭士博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理由是,本案二审阶段《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生效,由于本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谭士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9条之一情形,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争议焦点
上述观点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争点:
1.本案能否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 2.本案谭士博催收的是否是“非法债务” 3.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和“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催收债务行为的定性 |
02
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溯及力问题
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我国对于溯及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犯罪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对于被告人更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本案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但是二审判决是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作出的。如果该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处罚得更轻,笔者以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按照更轻的罪名来定罪量刑。
“套路贷”的行为定性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第6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其借款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
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区别
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但是通过比较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发现,两罪在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具体如下:
第一,从客观行为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主要包括追逐、拦截、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多的体现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包括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既有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当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换言之,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无聊动机”。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目的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可以看出,与寻衅滋事罪的动机不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目的相对更加单一。
03
本案的分析和结论
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
本案是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审结日期为2021年3月3日,也即本案的二审裁定的生效日期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若被告人存在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情形下,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来认定本案。
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本案的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谭士博属于“套路贷”,那么根据《“套路贷”意见》,被告人谭士博在后续讨债过程中,其所讨要的债务,均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谭士博向被害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从行为来看,被告人谭士博对被害人陶某、吕某采取的催债方式是电话威胁、多次指使多人到陶某的住处砸门、在楼下宣传栏张贴催款通知单等方式对陶某进行滋扰、指使多人多次到陶某之子吕某工作单位进行滋扰并打骂吕某;谭士博还对被害人汤某、张某2采取的催债方式是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电话威胁、恐吓;谭士博对被害人陈某1、郭某1采取的催债方式是殴打、在郭某1公司逗留、滋扰。虽然谭士博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行为,但是同时也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规定的三种行为模式。综合来看,谭士博带着明显特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从法定最高刑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比寻衅滋事罪更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轻罪,本案被告人谭士博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更加适宜,更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04
本案研究的启示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如何在实践中处理好新旧法的适用、与寻衅滋事罪的罪数问题是当前司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套路贷”的案件中,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如果是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范围,则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行为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仍然适用较重的寻衅滋事罪,从而导致寻衅滋事罪的滥用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闲置。
作者:虞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 陈世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绮惠所刑事合规与刑辩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