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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范围决定债权人可就哪些债权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故需要执行机构初步判断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并据此制作分配方案。
一、《九民纪要》第58条之“一般+例外”规则
《九民纪要》第58条的规定,曾就担保范围的确定标准,确立“一般+例外”规则。即:“一般”应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例外”情形下可以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
《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因登记系统等原因,普遍存在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地区,可以以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
二、《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登记为准”规则
就担保范围的确定标准,《担保制度解释》颠覆了《九民纪要》第58条的“一般+例外”规则,刚性确立了“登记为准”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规则变化后的实务策略
就担保范围的确定标准,《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登记为准”规则已经取代《九民纪要》第58条的“一般+例外”规则。当事人和律师在相关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就担保范围的确定标准问题,必须重视这种规则立场的变化。以登记系统原因为由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的实务策略,将面临更大难度。《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对于“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当事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因登记机构原因未对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予以登记”?也会因此面临来自实务领域的巨大挑战。
《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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