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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保修期、检验期之辨
在买卖合同中,检验期、质保期、保修期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颇有争议,有必要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以资法律适用和纠纷预防。
一、质保期: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
对于其生产的产品,生产者不仅须确保其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出厂前无任何质量瑕疵,而且还须确保其产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安全使用期限,否则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6条即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为确保生产者生产出合格产品,政府不仅建立专门机构对产品生产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规范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由于任何合格产品都有一个安全使用期限,超过这一安全期限使用产品则会产生巨大的安全风险,不仅可能损害使用人自己而且也可能对社会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因此生产者必须明确告知其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产品质量法》第27条即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此“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即人们通常所称“质保期”或者“质量保证期”。质保期是生产者依法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且产品的质保期是从产品生产之日开始起算的,因此产品在标注生产日期的同时必须标注质保期,或者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之间的期限就是质保期。
二、保修期:经营者的免费维修期限
保修期,又称包修期,是指产品因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能完全发挥产品功能时,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的期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三包责任,即退货、更换、修理的责任。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期限,即通常所称的“保修期”或者“包修期”。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保修期分为法定期限和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两种,且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不能短于法定期限,承诺的保修义务不能小于法定的保修义务。产品的法定保修期一般被规定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各类产品三包规定中,如《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但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是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中的。
保修期内,产品因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时,产品的经营者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免费维修该产品,以恢复产品正常使用功能,约定的保修义务可以超过但不能低于法定的保修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承诺终身保修,即不仅承诺了免费保修期,而且还承诺对超过免费保修期的产品进行有偿或者无偿维修,由于其并不违反法定规定,应当有效。
三、检验期:产品买受人的验收期限
检验期,又称质量数量异议期,指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进行检查核验,若检验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有权向出卖人发出通知提出相关异议,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民法典》第6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可见,就产品质量问题而言,检验期主要功能在于督促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发现有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并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是但不限于是保修责任。如果违约责任形式是经营者的保修责任,则买受人应当在保修期内提出,如果是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能实现对经营者违约责任的追究。但如果产品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则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经营者都有权以质保期届满为由进行责任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