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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长沙货拉拉坠亡案 ”定性的理论分析

浏览: 时间:2021-04-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金美 、陈世伟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情况

周某春通过货拉拉APP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周某春驾车抵达约定地点后,因等待时间过长,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在现场等待36分钟后,周某春驾驶车辆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途中,周某春再次询问到达目的地后是否需要有偿卸运服务,再次被车某某拒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提前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车某某多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予理会,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的不满;后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发现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后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特别说明:由于案件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因此本文以媒体披露的信息和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通过官方微信发布《关于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提供的案件情况为对象展开学理讨论,最终案件事实和意见以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分歧意见

关于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春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周某春负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且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车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主观上周某春具有预见可能性,存在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春不构成犯罪,车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一方面,周某春不负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在当时的情形下其不具备履行能力,且采取其他措施也不能避免车某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另一方面,其主观上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存在过失。

(三)争议焦点

1.周某春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

2.周某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认定

不作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刑法学界存在“三来源说”、“四来源说”和“五来源说”的分歧。此外,张明楷教授提出把作为义务的来源分为:基于对危险源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基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和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综合而言,“四来源说”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更为合理。因此,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第二,职业上或业务上的要求引起的作为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第二,行为人具备作为可能性。即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对于作为可能性的判断,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与个人能力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即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判断。至于是否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只能事后判断。

第四,不作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这是判断不作为犯罪类型的要件。也即,不作为究竟如何定罪量刑,必须以构成要件为准。比如,警察甲依法履行治安职责过程中,目睹乙砍杀丙而不制止,最终乙将丙砍死。若甲的行为符合前三个条件,最终定罪则需要考查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甲的行为应当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

(二)主观过失的认定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包括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要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关于预见可能性,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客观标准说”,即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2)“主观标准说”,即主张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3)“以主观标准说为根据,以客观标准说为参考”。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三、本案的分析和结论

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周某春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主观上其不存在过失,因此,其不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车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具体分析如下:

(一)周某春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1.周某春不负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综合信息来看,周某春的作为义务来源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第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第一,周某春不负有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根据“货拉拉平台规定”,搬家订单中可以“跟车”1-2人,跟车人员不额外收费,“跟车”服务属于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周某春与车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属于货运与客运结合的运输合同。根据目前办案公安机关调取的368个监控探头视频资料显示,未发现车辆存在大幅度摇摆、频繁变道等行驶轨迹异常情况。因此,可以推论除了偏航该车辆一直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19条规定了司机要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但不能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和跳车属于常识范畴,一般并不需要司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未告知符合习惯,且司机不履行该告知义务一般不会导致严重后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这一规定说明,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和跳车属于乘车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车某某不履行该义务本身属于妨碍驾驶的违法行为。因此,周某春不存在违反《民法典》第811条、第819条规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812条规定,承运人应按照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货拉拉平台的规划的路线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路线。对于本案中“通常的运输路线”的认定则存在困难。但结合周某春的身份信息,其属于长沙岳麓区人,对附近的行驶路线非常熟悉,且早在2019年9月其便注册为货拉拉网约货运司机。根据侦查实验显示,其行驶路线的确红灯更少,更省时。因此,可以认定其行驶路线属于“通常的运输路线”。即使不能认定为“通常的运输路线”,其对合理运输义务的轻微违反也并不影响主合同的继续履行。况且,合同违约行为,一般只存在民事责任,只有当不当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才能成为刑法上不作为的义务来源。综上所述,周某春不负有基于运输合同引起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第二,周某春也不负有基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从周某春前期的行为来看,其不予理会车某某提出的偏航问题,后又以恶劣口气表示不满,以及在车某某再次提出偏航并要求停车,而其不予理睬的行为,并不能对车某某的人身安全创设更高的风险。此外,车某某要求停车而周某春不停车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认定是否存在非法拘禁行为,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周某春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目的,其只想快速到达目的地结束这一订单;客观上,驾车或乘车必定会使人的自由暂时处于限制状态,但这不是非法行为而是正常的驾驶行为的必然结果,而且自由被限制的时间极短。综上所述,周某春的先行行为并没有对车某某的人身安全创设更高的风险,致使车某某的人身权利处于危险的状态,因而其不负有基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相反其轻点刹车和打双闪灯的行为,使车某某当时伤亡的风险降低。因为根据物体运动惯性原理,若周某春急刹车,则车某某更可能被甩出窗外或撞击前挡风玻璃,遭受更大的伤亡风险。

2.周某春不具备作为可能性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即使不考虑周某春是否负有作为义务的问题,从作为可能性层面分析,其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首先,周某春作为驾驶员,其精力集中于驾驶行为,需要密切观察前后方来车情况,当时并不具备快速反应并采取救助措施的可能性。其次,周某春若双手脱离方向盘采取伸手拉的行为救助车某某,则其可能因该危险驾驶行为,车毁人亡,导致更大的伤亡危险。综上所述,周某春不具备作为可能性。

3.周某春即使采取其他措施也无法回避结果发生

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事后计算,车某某起身到坠落整个过程前后仅经过4秒。首先,在车某某起身将身体伸出车窗外时,即使周某春能及时反应一只手伸手拉车某某,但车某某身高150厘米,体重43.5公斤,周某春并不能通过一只手的力量将其拉回车内。其次,如果周某春采取急刹车的措施,反而加速将车某某甩出车外或致使其撞击前挡风玻璃。综上所述,周某春穷尽其当时能够采取的其他措施,也无法回避车某某坠亡的结果发生。

(二)周某春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根据案件情况,周某春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形,其不可能已经预见自己先前恶劣口气表达不满和不停车的行为会导致车某某跳车身亡的后果而轻信能避免。结合社会一般人标准和周某春当时所处的情景,其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性因而对车某某跳车身亡的结果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一般人基于社会常识应当明知在车辆高速行驶的过程中将身体伸出车窗外或跳车可能导致伤残、死亡的后果。其次,从医学检验结果来看,二人并未发生明显肢体冲突或暴力行为。即使车某某害怕司机进行不法侵害,也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其他方式自救。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此情形远远尚未达至不得不采取跳车自救的时刻。最后,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周某春到达始发点后等待36分钟后才出发,货拉拉平台规定等待超过40分钟才额外收费,而提出的有偿搬运建议又先后两次被拒绝,其以恶劣态度表示不满,在车某某要求停车而未停车继续行驶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综上所述,周某春对车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不存在过失。

四、本案研究的启示

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以及民法、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上升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的标准,是研究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的重点和难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要特别慎重。此外,对于成年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当坚持“自我负责”原则,由成年被害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金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0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