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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登记车主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浏览: 时间:2021-05-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登记车主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主要包括:(1)租赁与借用;(2)已转让但未办理移转登记;(3)车辆被盗、被抢,此时基于“风险控制理论”、“谁获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通常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在具体细节上,分离原因不同,则过错不同,注意义务不同,后果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亦不相同。 

 

车辆租赁、借用情形

 

(一)此时因车辆所有人并非使用人,无法控制车辆驾驶风险,也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则上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条属于车辆所有与使用“脱离”时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类似情形(如“试驾”)可同时适用该规定;

(三)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

1.违背“管理义务”——交付故障车(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即“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存在“选任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

(四)例外: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但不存在其他过错,是否需承担责任?——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车主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注意: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将该条修改为“相应责任”,但如何理解这一修改,以及所谓的“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关于机动车被“借用、租赁、擅自适用”相关条文中,皆规定所有人有过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本处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属同义,即因行为人的“过错”而要求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而不再是“连带责任”(全部),在具体案件中承担的损失数额存在降低的空间(这一解读同样适用于“使用人”)。至于本处所谓的“过错”,应当指向的是投保人“未履行投保义务”——在因果关系上,违反投保义务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必然的逻辑关联,所产生的是“受害人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这一后果,正是基于此,法律上才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次修改在逻辑上明晰了“未投保交强险”时的归责原则,改变过去简单的“连带赔偿模式”,要求裁判者对不同行为人的过错进行精细化的区分,以做到“罚当其错”。但对受害人而言,由于无法主张所有人、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其法律保护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了。

至于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到底应承担多少责任,考虑到“未履行投保义务”是“交强险无法及时赔付”的直接原因,较之该行为,使用人(侵权人)反而“对交通事故发生通常不具备违法之主观故意”,因此就承担比例上,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通常会大于使用人,其目的也在于“昭示交强险的必要性及法律的强制性”。但在具体案件裁量时,仍应当确定一个判断标准,以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上海静安区法院有法官撰文指出:“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方式与裁判标准,应当以“以侵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强险投保情况作为责任界分的主要依据”,即应结合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来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这一观点可咨赞同,目前已有法院采用了类似做法进行裁判(如湖南省湘阴县法院(2021)湘06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但如何确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及使用人(侵权人)的注意义务,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与实践发展(参见沈烨、金磊、王信:《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相应责任”辨析》)。

 

已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

 

(一)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此时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故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受让人)合一,只是行政登记上因某些原因(如关系较好、为节省手续费或受让人存在限购情况等)而未进行变更。受让人既为车辆使用人,则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付)——(《民法典》第121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若所有人欲免除自身责任,则应证明:①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车辆买卖之合意;②车辆已完成交付(本处应排除“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情形下,标的车辆因约定仍由出卖人(转让人)占有使用,出卖人实际处于车辆使用人之地位,在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仍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三)多次转让未办理登记,由最后一手的受让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

(四)例外:若多次转让拼接车、报废车或被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且因拼装、报废的“缺陷”而导致损害的(有因果关系),则所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另外,转让人、受让人不因“不知晓车辆为拼接车、报废车”而免除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以更好防止危险车辆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

(五)未投保交强险,出卖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主体为“投保义务人”,在车辆转让、交付过后,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受让人为现实的投保义务人,故应当由受让人而非出卖人承担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高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94号:案涉摩托车原系蒋本保所有,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某日,金世平醉酒后驾驶该摩托车撞击路边行人A,交警部门认定金世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害人A将蒋本保、金世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本保此前主张已将车辆赠与金世平,后又声称二者系车辆买卖关系。

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涉案摩托车虽然由金世平实际使用,但登记在蒋本保名下。2014年公安机关对金世平的第一次询问中,金世平称:“车子是蒋本保的。7年前我在蒋本保单位上班,蒋本保送给我骑的。”但在本案一、二审中,蒋本保只以车辆出卖给金世平作为抗辩理由,并不认可该摩托车赠与金世平,故双方之间赠予关系亦不成立。3.本案二审中查明,涉案买卖协议系事后伪造,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有过车辆买卖的证据。综上,蒋本保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已赠与或转让于他人,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六)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情形下,由谁承担责任?

——原则上仍由买受人承担。“保留所有权”仅仅是出卖人为获得全部价款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方式,但由于车辆实际支配和风险控制仍然由买受人享有,故此时与一般的借用、租赁情形并无不同,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出卖人仅在过错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

 

盗抢车辆情形

 

(一)由盗窃、抢劫、抢夺人甲某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若甲某与实际使用人乙某仍非同一人,则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盗抢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依《民法典》第121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划定了盗抢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仅限于“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然而,该条仅仅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但并不能终局性地得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认为,从交强险设立目的与立法精神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法律基于此将“受害人故意”作为交强险的“唯一免赔事由”,则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情形,交强险应当赔付。况且,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交强险尚且需赔付受害人损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若仅因车辆系盗抢而免除交强险之赔付,对无辜之受害人也缺乏公平性。

因此,在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应当赔付受害人之各项经济损失。(类似观点,可见于湖北随州中院(2016)鄂13民终231号、陕西省武功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21号等案件判决书)

(三)证明责任:所有人就车辆被盗、被偷、被抢负有证明责任,否则仍应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三】浙江省温州市中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42号:该案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属于被盗车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杨红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证明杨红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尚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被盗的事实。杨红提供的案件概要情况表系打印件,填表单位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并没有加盖印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公安机关对于杨红的报案并未正式立案,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未投保交强险的,所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进一步细分机动车所有与使用分离的不同情形,故原则上不应使投保义务人免责。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车辆盗抢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且未投保交强险亦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再苛求其分担驾驶风险,似有不公;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将一般情形(如租赁、借用)下未投保人义务从“连带责任”降格为以过错为基准的“相应责任”,车辆被盗、被抢显然与“借用、租赁”等情形不同,前者并非因自身意愿导致车辆脱离控制,其过错程度较租赁人、借用人较轻,将二者作同一处理,未免在法律适用上过于机械,也对被盗抢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义务人)不公。因此在车辆被盗抢情形下,应允许投保义务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