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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有关“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只需要在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可设立,而双方不必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有关“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的规定,现有应收账款质押事实上需要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颇有争议的是,对于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押登记完成后,质权人或者出质人是否应当将设定质权之意思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
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质权人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在实践中,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不仅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且最好获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应收账款的认可,否则质权人的现有应收账款质权存在落空的可能。
对于通知第三债务人究竟是现有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德、法两国民法典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是一般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其为对抗要件,其中,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是通知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通知不仅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且还是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日本和我国学者大多肯定《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较为科学,理由有四:首先,出质人(即出质债权的债权人)对出质债权,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质权设定乃处分行为之一种,出质人自应有出质其债权之自由。如果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一般债权设定质权的成立要件,显然没有尊重和维护债权人的处分权。其次,债权让与在法律关系的变动上较债权出质更为显著和剧烈,而债权让与却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不应强化对债权出质之要求,债权出质至多也只应遵循与债权让与之相同规则。再次,采取对抗要件的立法模式,并不会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在通知之前,第三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第三债务人并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在通知之后,第三债务人虽然不能擅自向出质债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这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因为其可以提存其应为清偿之物;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第三债务人也只是向质权人清偿债务而已,于其也没有利益损害。最后,通知并不具有公示性,其仅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通知第三债务人并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通知之所以不具有公示性,最重要的原因是通知没有外观或者说外在表现形式,缺乏让社会周知的机能,其他第三人难以知晓何时、怎样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既然其他第三人无从判断一般债权质权之有无,为保护其他第三人对债权无质权负担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自不应使其他第三人因不知出质债权有质权负担而遭受利益损失,如在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设定质权之通知后,出质人又将该债权出质给第二个质权人,而第二个质权人在其质权的设定之时,根本无法从外观上知晓该出质债权早已经出质给了前一个质权人了。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通知“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款规定试图用“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来补足通知的外观,进而达到公示的目的, 但事实上,这样的证书并不能补足通知的外观,当然也达不到公示一般债权质权的目的,因为在出质之一般债权上设定第一个质权时,即使用“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了第三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而言肯定具有约束力,但对于社会上其他第三人而言,其却仍然难以知晓,在同一个一般债权上为其他第三人再设定质权时,如果出质人或者第三债务人不告知一般债权已经设定质权的事实,该其他第三人是无从知道该一般债权之前就已经出质,他也许会向第三债务人查明,但第三债务人并无告知的义务,且他也没有义务向第三债务人查询,其质权顺位后于前一质权。由此可知,一般债权质权的根本就缺乏公示,或者说不可能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强行将通知第三债务人视为质权之公示方法,显然会损害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较《日本民法典》更为妥当,即通知第三债务人仅仅是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而非对抗其他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民法典》亦应做同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