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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无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否有效

浏览: 时间:2021-05-2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今年3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看望参加全国政协会议的医药卫生界教育界委员时强调:“培训乱象,可以说是很难治理的顽瘴痼疾。家长们一方面都希望孩子身心健康,有个幸福的童年;另一方面唯恐孩子输在分数竞争的起跑线上。别的孩子都学那么多,咱们不学一下还行啊?于是争先恐后。这个问题还要继续解决。”从实践中看,引起国家主席高度重视教育培训乱象表现之一就是无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培训机构与家长或学生签订合同,然后以有效合同为名,拒不退费。法律上,无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否生效呢?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为: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等都明确规定,从事文化教育培训应经依法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

客观而论,校外培训的兴起原本是一件好事,无论是兴趣上的培养拓展,还是学业上的培优补差,校外培训都为学生的个性化和差异化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平台,但这必须以依法依规办学,坚持教育公益属性为前提。按照我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任何文化教育培训活动均禁止无证办学。《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二、无证办学、超越特许经营范围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该条第1款同时有除外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具体如何区分、判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做了较为科学的统一规定,按照《九民纪要》的要求,具体判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首先坚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后者“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为“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判定区分二者时首先要重点参照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然后再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不能望文生义,也不能单纯依靠唯一因素来认定。

我认为,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应该取得办学许可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显然不单纯属于对经营范围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应把“文化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法定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规定识别为属于类似从事金融业务需要取得许可获得牌照的市场准入性规定,该准入性规定属于特许经营范围,现实中已经教育行政部门法定行政许可事由,目的是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权,促进教育公平公正,保障我国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另外,一个正当、健康、有序的教育培训市场,显然事关国计民生,关系你我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关系公序良俗。如果认定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显然对那些明知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借文化传播等之名行教育培训之实,恶意规避《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规定办学许可政策,通过投机性办学获取额外不当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变相鼓励和保护。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第七次人口普查统计数据结果表明:十年间,虽然我国调整了生育政策,放开了二胎,但育龄妇女的生育率仍在下降,中国平均每个家庭户人口为2.62人,家庭户规模继续缩小。什么原因呢?如今国家已经实现全面小康了,为什么现在的年轻人越来越不愿意结婚生育了呢?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买房、看病、读书太贵!能生不能养!教师不再是一种教书育人的高尚职业而成为能快速稳定赚钱的热门工作;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各种培训班、辅导班,眼见“钱途远大”、趋之如骛!如果司法对于此种行为不仅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无证办学的校外培训乱象迅猛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这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也与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更势必导致国家依法经办证许可后开展教育培训的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教育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把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举轻以明重,规避教育培训需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协议也应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为无效。此外,现实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有效、无效两种结果的案例均存在,但相对而言,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案例所占比重更高一些,认定为无效属于“非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