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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所购产品的质量与数量进行检验,或者虽然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在检验期限内对检验结果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即使产品质量与数量的确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也毫无救济的办法?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一、《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的法律效力,理论与实践中均颇有争议,对该问题的讨论还是应当回到法律规定上来。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法律效力的规则,规定在《民法典》第62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621条前述规定可知,买受人有义务及时对标的物的质量与数量进行检验,如若发现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则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逾期未通知的,即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二、“视为”规则本质上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
一般而言,立法上的“视为”通常是法律对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推定,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推定,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范。据此以言,则《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买受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检验期限内就标的物数量与质量提出异议,则推定标的物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具体分析而言,这一推定包含如下几层含义:
其一,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之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检验标的物数量与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在交付标的物给买人的时候只需要说明而非证明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说明的方式可以是承诺书也可以是相关的合格证书。
其二,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必须及时对数量与质量进行检验,若如认为自己受领的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不符合约定,则必须在检验期限内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了数量或者质量异议,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对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不符合约定,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三,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没有在检验期限内就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提出异议,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易言之,检验期限届满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与否即不再负有证明责任。
三、买受人可通过举证证明推翻《民法典》第621条的推定
由于《民法典》第621条有关检验期限届满法律效力的规定,是对标的物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这一事实的推定,本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那么,买受人自然可以通过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并通过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但必须指出的是,不同的标的物买受人的证明难度是各不相同的。在标的物是耐用品和非种类物的情况下,如不动产、或者家电等,由于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一般不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即使买受人没有在检验期限内提出数量与质量的异议,买受人也可以通过事后鉴定等方式证明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进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在标的物是易耗品或者种类物的情况下,如食物、零配件等,由于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在较短时间内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或者由于种类物易发生混同,买受人证明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难度极大。
为预防纠纷,对买受人而言,应当及时检验并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对出卖人而言,应当确保标的物数量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