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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买卖之产品检验期限如何确定?

浏览: 时间:2021-07-0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必须及时对所购产品的数量与质量进行检验,并在数量与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在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内,将这一情况通知出卖人,逾期不通知的,买受人所受领的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就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标的物检验期限是多久就显得成为重要。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限的计算,我国《民法典》第620条至第623条分别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形:

一、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时,有限制地适用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6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检验期限作出了规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限,该约定检验期限应当等于或者长于法定的检验期限,但不得短于法定检验期限,否则应当适用法定的检验期限;二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则应当直接适用法定的检验期限。

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产品的检验期限

第一,有约定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在收到产品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如果检验发现产品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那么买受人须在检验期限内以通知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异议。买受人怠于提出异议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易言之,在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的检验期限作出了约定的情况下,则检验期限从以此约定为准。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检验期限的长短,但未约定检验期限的起算点,则检验期限从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算。

第二,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该检验期限仅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622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产品检验期限,但该检验期限过短,即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则该约定的检验期限只能被视为是外观瑕疵异议期限,不能作为其他方面的检验期限,逾越此期限也仅能推定产品没有外观瑕疵。对于瑕疵之外其他方面的检验期限,应当按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规则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限,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产品的检验期限,检验期限的确定应分如下三种情况而定:

第一,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买受人在签收前没有提出异议,推定产品数量符合约定且无外观瑕疵。根据《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签收载明了产品数量、型号和规格的送货单或确认单等单据之前,应当对产品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当不予签收或者在签收单上注明异议情况。如果买受人在签收产品时没有检验,或者虽然进行了检验但未提出异议,或者签收后才提出异议,则买受人必须举证证明产品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产品存在外观瑕疵,否则应当认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数量符合约定,且产品不存在外观瑕疵。

第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买受人在签收时提出了数量或质量异议,则质量瑕疵的检验期限为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限即为检验期限。该检验期限合理与否,要结合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但该合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第三,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产品有质保期限的,检验期限即为质保期限。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有质量保证期限,即适用质量保证期限,而不适用合理期限或者二年期限的规定。

四、出卖人恶意时,检验期限无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存在恶意情况下,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仍然向买受人交付此产品,则买受人的检验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亦即买受人随时可以向恶意出卖人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但须注意的是,对于出卖人的恶意,应当由买受人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