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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对司法案件中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别并提供专业意见的司法活动。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司法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完成自身举证责任。但具有以下几种情形无需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工程造价: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达成结算意见的
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结算价,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29条明确对于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仍请求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诉前已经共同委托造价机构鉴定,且明确表示受该意见约束的
《建工解释(一)》第3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委托造价鉴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的应予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此种情形与第一种类似,均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结算价款事宜达成合意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中的观点与《建工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存在差异,该“解答”第8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委托造价鉴定的处理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如人民法院认为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的应于采信,如存在瑕疵则根据查明情况进行补正即可。一方当事人请求司法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三、一方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异议的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的,由于缺乏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原则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经过质证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
四、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结算文件向承包人答复意见的
《建工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为对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工程价款行为的惩罚,当然适用该条的前提为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中需明确发包人的审核期间及未在该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
五、采用固定价结算的合同
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的合同即约定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向其支付固定价额的工程款,该价款不具有可调整行,对发包人而言,待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是固定的,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
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计算得出工程价款的
如本文开篇提到,司法鉴定程序本身是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只有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才可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若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经达到其证明目的,完成举证责任,则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依法计算得出工程价款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