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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
对于“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这一问题,既往司法实践当中曾经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基本观点。最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一款采取了“肯定说”的立场。
一、“否定说”——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否定说”认为:在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保证债权而导致保证期间届满的时候,保证人取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如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一样,其行使与否应由保证人自行决定;而且,作为确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保证人利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如果保证人未在诉讼中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法院不能超出其主张的范围而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事项;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该抗辩权,促使当事人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从而将其纳入审理的范围。
在2020年11月22日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上,王利明教授、石佳友、朱虎教授等学者均持“否定说”的观点。
二、“肯定说”——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肯定说”认为:在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保证债权而导致保证期间届满的时候,其法律后果并非是保证人取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消灭,因此区别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行使与否不应当由保证人自行决定;而且,如果由保证人自行决定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而保证人又未在一审中提出这种抗辩主张,就既易导致一审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又易导致二审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延迟诉讼进程;所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使保证人未在诉讼中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事项。
有不少学者采“肯定说”的观点。如,程啸教授(《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又如,高圣平教授(《民法典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页);再如于洪泽教授(《法院有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义务》,《检察日报》2020年11月11日,第7版。
早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多采“肯定说”的观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之三)》(京高法必〔2002〕51号)第8条;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票据等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一款的“肯定说”立场
《民法典》首先于第692条第一款界定了保证期间的内涵,即: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进而于第693条明确了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保证债权而导致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立足《民法典》第692、693条对于保证期间内涵,及其届满之法律后果的定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第34条的第一款采取了“肯定说”的立场,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