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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的保证期间(三)债权人阻却一般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方式

浏览: 时间:2021-07-16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 

本文探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什么方式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阻却一般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就一般保证当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规定源自于《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但删除了该款规定中的后半句,即:“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因在于,《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只要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的作用即宣告丧失,继而适用《民法典》第694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规则。  

《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4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以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只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可阻却一般保证债务因为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就律师实务而言,应当选择以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案。  

虽然,依据《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除非存在该款所列举之例外情形,在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的效力限于债权的实现阶段,而并不排除债权人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权利。所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可以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将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第二款,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人不能仅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66条曾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第一款已经作出了改变,即: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落实《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66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四、一般保证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不能阻却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 

 以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形,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之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并且未再起诉或申请仲裁。此时,一般保证人能否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存在疑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一款予以明确,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倘若此种情形下认可保证期间失去效力,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免除保证责任,就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方面,由于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失去效力,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一般保证人依法并未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却还没有开始起算;最终导致,债权人可以通过决定何时再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来控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以给付为内容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债权文书,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之成为执行依据,从而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凭着此种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再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因此,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如果取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再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行为效果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样,一般保证人不得再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