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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简析(一):正常程序

浏览: 时间:2021-07-19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就此作出决议,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如果债权人非善意的,即对公司就提供担保所做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规则是否适用上市公司,则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澄清。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上市公司是指在我国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包括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但不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关于境外上市公司对我国境内民事主体提供担保的效力,笔者将另撰文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步,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之前,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究竟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有权就对外担保作出决议,需要根据上市公司的章程中有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力而定。根据《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步,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由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通常都会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根据《证券法》第80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是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也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步,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相对人与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严格遵循了前述三个步骤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才能拘束上市公司,相对人的利益也才能得到充分地维护。从前述三个步骤可以看出:(1)对于上市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相对人应当重点审查上市公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如果相对人在公开渠道上查不到该公告,且上市公司也拒不提供该公告,相对人应尽可能地拒绝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前述步骤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时还适用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对外担保。但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的非控制子公司,也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孙公司,那怕经过股权穿透后,该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亦复如此。

附: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