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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的保证期间(四)债权人阻却连带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方式
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
本文探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什么方式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阻却连带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一、《民法典》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
《民法典》第693条分两款就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以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对象和方式作出规定:其一,就一般保证,根据该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就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条第二款,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两款规定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两点:其一,就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而就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其二,就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限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693条,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非讼”的方式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谓“非讼”方式,以“履行催告”函件为典型,其关键是要保留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早期诉讼法学理论一度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属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必须以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据当下通行理论观点,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既可以将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单独以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据2015年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权人可单独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第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通行理论观点,2015年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66条,不仅允许债权人单独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且明确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或者以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效果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样,保证人不得再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的规定有所区别,此时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直接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的被申请人也必须直接包含连带责任保证人。
《<民诉法>解释》)第66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仍可阻却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因为不存在《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只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失去作用,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便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只要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了保证人,就意味着自送达之日起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