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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简析(三):有公告无决议

浏览: 时间:2021-07-2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三个步骤:第一步,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之前,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第二步,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第三步,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但是,如果上市公司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或者未作出有效决议,却依然对外作出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债权人依此公告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其有哪些相关法律后果等,都需要仔细分析。

 

一、公告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公告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必备条件。如果上市公司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对外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就径直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而对外提供担保,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被认为不构成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上市公司有权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所以要求上市公司在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乃是因为公司对外担保深刻地影响到每个股东的利益,而上市公司有大量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数量庞大,如果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担保,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严重的是,还会毒害和摧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规范,而这两者已经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了。根据《民法典》第8条有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153条第2款有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上市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由于债权人明知上市公司未公告仍然与其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显然是非善意的和有过错的,而上市公司公告对外担保事宜是其法定事项,未公告此事并不代表公司的意志,难以谓上市公司有过错,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债权人不得就担保合同无效而请求上市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须是有效的公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方才有效

上市公司就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对外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必须依法律规定的内容和途径进行,否则对于债权人而言,上市公司的担保仍然可能无效。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途径,应当依《证券法》第8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对外担保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内容,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该公告的内容必须表明本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否则该公告不构成对外担保的有效公告,进而对外担保对上市公司并不会发生效力。

 

三、若虚假公告,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应负虚假陈述的责任

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并未通过此对外担保决议,但该上市却虚假公告说本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那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其一,对作为担保权人的债权人而言,如果其对该虚假公告——事实上没有就对外担保形成决议但却公告形成了此决议——产生信赖,并进而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并实施有关担保设立的行为,那么上市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仍然有效。但如果担保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上市公司的该公告为虚假公告,那么该担保无效。

其二,对作为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而言,如果该对外担保公告是虚假公告,并进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那么投资者有权请求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可能会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当然,对外担保公告若是虚假公告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通常只能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民事赔偿责任与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