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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诉讼中的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

浏览: 时间:2021-07-2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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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判法:一种认为应当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另一种认为应当根据诉讼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中进行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存在矛盾的判决。由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往往较高,如何承担关系着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在部分案件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是否选择以诉讼和鉴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如在胜诉获取的经济利益低于鉴定费的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鉴定费应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则权利人可能会因维权成本过高放弃诉讼维权),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是有必要进行明确的。 

 

二、分歧缘由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鉴定费”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即诉讼费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裁判分担比例的。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从该条来看,鉴定费应当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最终的承担主体,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中间来进行分担。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的就是《办法》第十二条,认为鉴定费由申请方(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是《办法》明确规定的,“负担”即与“承担”同义,与一方当事人在起诉或上诉时“预交”费用不同,“预交”的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承担主体,而《办法》第十二条表述为“负担”即指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为申请方(负举证责任一方)。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民法院则认为“鉴定费”也属于“诉讼费”,应当根据审理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从该条可以看出鉴定费是属于诉讼费的。《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应当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并不能得出“鉴定费不是诉讼费”的结论。《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启动鉴定程序时的费用缴纳主体,而非判决结果出现时最终的费用承担主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来裁判鉴定费在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可以将案件费用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更符合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三、本文观点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鉴定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的处理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无论“鉴定费”是否为《办法》规定的字面意义上的“诉讼费”,其本质上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点是无可厚非的。立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因就在于,诉讼是因败诉方的过错行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引起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就应当由这个“过错方”来承担。同理,“鉴定费”作为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过错方”来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果要求“无过错”的一方来承担,则该方会因维权产生“损失”,增加“无过错”一方的维权成本实际上是变相鼓励了“过错方”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故“鉴定费”应当依法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种观点参考案例如下:

 

(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本案鉴定委托人系湘诚公司,再审申请人以未告知其如何协商确定鉴定费标准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费的收取数额,鉴定机构已经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没有恰当充分理由。原判决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以及本案鉴定的原因等,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638号:“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205万元由当事人双方各自负担102.5万元,并无不当。崇建公司主张应全部由昆泰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6225号:“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无法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按照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用由十地公司、顺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十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分担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鉴定费承担问题。鉴定费的负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且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就鉴定费问题酌定由邓秋耿与光中盛公司、和茂公司各分担一半,并无明显不当。邓秋耿主张工程款未结算系河源代建局的原因造成,鉴定费应由河源代建局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本案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鉴定费259800元由固原华星公司全部负担不妥,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鉴定费各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