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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出租收益认定

浏览: 时间:2021-07-30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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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即《民法典》继续沿用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观点,认定只有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首先,孳息和经营收益均属于民法典婚姻编中的收益形式,其中,孳息包含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是指通过投入管理或劳务进行经营而获得的收益。那么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出租所得租金,其性质是经营收益还是孳息呢?先来看两个案例。

 

1.(2017)川民申3693号,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属孳息,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李某要求分割40000元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2021)辽01民终3775号,关于刘某2要求对刘某1名下房产租金收益进行分割的问题,刘某1将其名下房屋出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分割并无不当。

 

可见,对于个人房产婚后用于出租所得收益是否认定为产权人一方所有,在司法实务中尚存在争议,归根结底是个人本位与家庭本位的冲突未得到解决,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结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中的第二款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被删除,但确是当前的主流司法观点,即婚前个人房屋如用于婚后出租,另一方在房屋租赁期间提供维修、参与管理、进行寻租收租、提供家务劳动等贡献的,应视为婚后另一方参与了该房屋的管理和收益,并为此付出了时间、精力,该租金收益亦认定为婚后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即便是该租金属于经营收益,但如果产权人能够证明经营管理只有单方负责(如婚前就全权交付给托管经营管理),另一方并不存在任何参与管理、维护等贡献的,这种情况下租金收益应归产权人一方所有。另外,鉴于如没有房屋产权人提供房屋,另一方也不可能实施参与管理获取经营收益的可能,因此,在具体的收益分配上,要考虑到比例分配,除了付出的管理、劳务、经营等因素外,也不能忽略产权人提供房屋本身所作出的贡献。最后,还需注意的是,婚后的租金收益如已实际用于家庭开支,便不再具备分割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