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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本文探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
所谓共同保证,即: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以共同保证人是否约定有保证份额为标准,又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每个共同保证人均可与债权人分别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当然也可约定相同的保证期间,或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都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需要研究的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即:是否会使其他共同保证人也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需要区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态加以判断。
一、一般责任共同保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当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体又可以区分为三种操作方案:第一,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二,以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三,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债权人不能仅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实现对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阻却。
因此,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不论采用上述三种方案中的哪一种,均对所有一般责任共同保证人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所有一般责任共同保证人也均不得再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就一般责任共同保证人而言,不存在债权人向部分一般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方式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其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阻却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其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体又可分为四种操作方案:第一,以“非讼”方式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履行催告”函件;第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三,以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四,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或者以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无论采用上述四种方案的哪一种,均只针对特定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其他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仍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就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逐一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才能阻却其各自之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约定追偿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392、700条,无论是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还是共同保证人,除非明确约定相互之间可以追偿,否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约定了追偿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不仅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第700条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还可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的第二款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共同保证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逐一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导致部分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势必会使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无法向这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从而增加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而该风险由债权人行为导致,其后果自然应由债权人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二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就相互之间明确约定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而言,债权人未向部分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其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相当于免除了该部分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他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当在该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二款,已经作出与《民法典》第520条第二款一致的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民法典》第520条第二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