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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守约方接受对方履行或者主动继续履行的行为可否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守约方未行使解除权而接受了对方的履行行为,守约方接受对方履行的,甚至主动继续履行的,是否视为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解除权,实践中尚且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守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违约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相反,在其后仍继续受领违约方的履行行为,守约方受领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在违约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守约方接受后,守约方无权再以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观点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时,守约方有权行使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解除权。《合同法》(已失效)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行使期间尚未经过,守约方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直至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合同约定解除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89号】
观点三: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后守约方虽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重大事项变更延期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守约方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与违约方是否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无直接关系,亦不能推导出双方已经达成延期履行合同合意的结论。也即,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解除权成就后,守约方如果继续接受对方部分履约,不宜直接认定其以行为放弃解除权。只要解除权仍在行使期间内,且没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允许解除权人在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案例:(2017)沪民申2545号,上海高院裁定郭某等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2日第07版】
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在合同一方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时,其可以选择解除或者不解除(也即继续履行),换言之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必然只能择一,这也意味着既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自然也就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而本文中需要讨论的是,当守约方未采取明示方式明确表明选择继续履行,而是以默示方式(以其行为接受对方履行或自己主动履行的),是否也可推定守约方已经选择放弃行使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38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但民事权利的放弃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其效力。”但针对前述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推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应该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不仅因此种情形下权利的放弃涉及守约方救济方式的变更,还可能涉及到对当事人真实交易意愿的干涉。故笔者认为,当守约方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的行为针对的是违约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是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当然推定守约方已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此时基于诚实信用以及合同严守原则,视为守约方对解除权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但在仅接受部分履行或主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尚需综合考量该行为的可能性,既有可能是基于需要权衡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而给予的宽限期,也有可能是合意变更了履行期限,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守约方作为尊重交易一方,应当审慎认定其是否对其救济性权利进行了放弃,基于公平原则,在没有更多证据证明的守约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推定守约方默示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