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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第三人或者社会捐助是否适用绮惠说法 | 第三人或者社会捐助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则

浏览: 时间:2021-08-1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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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王某自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被告王某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原告郑某砍伤。后原告郑某入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168605.84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10239.6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和康复理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3347.24元。后经鉴定,郑某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被告丈夫黄某向原告方支付40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水滴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114495元,通过“轻松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23139元,原告所在镇人民政府给予的困难补助和职工捐款23786元,以上共计201620元。

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7884元,已经能够完全填平原告的各项损失。

评析: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人或者社会自愿向被侵权人支付的带有捐助性质的款项,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从案涉赔偿款项中抵扣?

所谓损益相抵原则,亦称为损益同销,是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的,应由损害额内扣除相应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199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文号:91民他字第1号)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倾向性的裁判意见:“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针对损益相抵原则,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出相关规定外,就侵权责任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又时常需要适用相关规则进行裁判,故有必要对该原则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适用展开一些探讨。关于前述案例所涉争议,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因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填平原则”,故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将当事人所得的利益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

观点二:第三人所为的自愿给付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之利益,不应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采纳观点一的实质即是并未能明确区分被侵权人基于第三人或者社会的自愿捐助行为所获得的款项,并非与所受损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虽捐助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而受有人身性或者财产性的损害,但因捐助行为具有无偿性、社会性和针对性的特点,其实质是捐助人基于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评判,基于同情心等人情世故而自愿采取的无偿性帮助行为,其与被侵权人之间所建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助人的根本目的是被侵权人能因自己的帮助行为而获得更好的医疗、生活或者其他条件,而非为侵权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其二者在法律关系上毫无关联。若在此类案件中,也一概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无疑使加害人因他人的捐助行为而获利,不当减轻或者免除了其损害赔偿责任,最终不但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还使侵权行为人成为最终的受惠者(财产的消极增加)。综上,笔者采观点二,认为在本文所举此类案件中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关于上述问题还存在以下学者观点:

第三人自愿为给付,指第三人无法律或者契约义务而对受有损害的被害人有所给付,例如赠与慰问金、提供医疗复健器材、供给住宿。此等给付之目的在于帮助扶持被害人,而非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损益不予相抵。 [1] 

伤害之治疗或者损害之回复是由于慈善行为不能适用损益同销,例如被害人由第三人受同情之赠与或慈善机关之施诊。 [2] 

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受之损害,非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基于赔偿原因之事实,被害人受有利益者应予扣除,但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之利益,原则上不予以扣除。 [3] 

基于造成利益者的意思不得损益相抵。例如第三人对受害人之赠与,全以该人意思为断,其为赠与有自己的动机:或基于同情心或使被害人度过临时困难,或其他缘由。在一般情形下,此种赠与是以被害人受惠为旨趣,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故第三人之赠与不得损益相抵。 [4] 

最后,本案法院的裁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已经获得捐助161420元,而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即是为了帮助原告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101713.44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7884元,已经能够完全填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对于财产性损失已经由社会捐助予以弥补,原告对此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不能因社会和他人的善意捐助而免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共计7248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1713.44不予支持。(2020)川1028民初1993号)


[1] 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21版,第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