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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保有量、出行需求的增加,顺风车侵权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在当下,顺风车可能指向传统的搭车方式,也可能指向通过网约车平台预订的搭乘服务,二者性质不同,在责任承担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分别讨论。
一、“顺风车”分类
◉“好意同乘”情形:即搭便车,熟人、朋友之间“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一般不产生合同关系,需要依《侵权责任法》中司机、乘客过错,认定各自责任的承担份额;
——责任主体明确,视司机、乘客各自过错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有偿客运合同情形:“专程运送”,典型的即为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滴滴、T3等平台)下单,预约的“顺风车”,此时即产生了有偿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但在事故发生时,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人进行认定。
——责任主体不明(可能包括司机、网约车平台、保险公司等),责任范围也不明确(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
二、责任承担问题
# 好意同乘情形
◉ 基本原则:无偿搭乘不是免责事由,但为了鼓励善意施惠、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及善良风俗,原则上“应当减轻”。
◉ 具体上:《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例外情形:
❶若乘客向驾驶人支付了报酬——并非绝对不属于“好意同乘”,应当视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比如乘客基于朋友关系请客吃饭、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或油费等;
❷未经驾驶人同意、邀请而搭乘,或驾驶人明确拒绝的,不适用“好意同乘”规定,法律上也无未规定驾驶人应当赔偿——可能适用“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 有偿客运合同情形
◉ 基本原则: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快车、专车服务),网络平台并非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司机为承运人),因此平台与乘客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而系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2016年交通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是“承运人”角色,但网约车本质属于“出租车”,该“网约车经营服务”范围不包括顺风车,且顺风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平台对车主没有较强控制力,仅提供交易信息、撮合交易。
【典型案例】
案例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顺风车网络平台并非合乘要约和承诺内容的发布者,亦非合乘行为的实际履行者,其并不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其系向委托人(车主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且为双方订立合乘协议提供信息交互和匹配服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顺风车网络平台充当的是媒介平台的作用,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和特征,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
案例2:四川省眉山市中院(2017)川14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网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虽然都存在收费和服务,但简单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出租车或网约出租车等的营运行为......并不妥当。”
网约车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顺风车业务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约车平台并不免责,应当基于顺风车业务的“组织者”身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身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开启风险,有义务予以控制)。
◉ 具体上: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主要包括:
❶“车辆适驾性检查”(符合相应安全标准、保险);
❷驾驶员资格审查;
❸人车线上线下一致性检查(采用技术手段,检查驾驶员登记信息与线下是否一致);
❹ 异常情形警报、快速发现机制等。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四川眉山中院(2017)川14民终698号: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查明事实表明熊代洪在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在眉山主城区两处不同地点先后搭乘了杨科、王雪菘之后,又前往并非位于眉山主城区与成都之间的多悦镇接第三名乘客。上述行为已经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