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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民法典》中的“应当知道” 概念辨析

浏览: 时间:2021-08-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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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述被运用于《民法典》多个法律条文之中。例如,对于意思表示方式的认定:“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对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事实的状态是认定责任产生或者加重的重要因素,特定的知情状态还常常直接导致法律上义务的产生和承担,所以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最终的审判结果。 

 

对于何为“应当知道”,“应当知道”如何去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其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何种情形属于应知与具体制度及事实高度相关,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说,立法者无法在事先予以完全概括,所以融合风险公平分配的价值理念,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表述是在普遍适用情况下最为稳定的规定,但其模糊性使得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解释为“应知而未知”和“推定知道”,在实践当中可能存在应知而伪称不知和应知而过失不知两种情况。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则应当认定为知情。这一推定本质上表达的是一种不作为下的责任负担,且该种不作为是通过违反注意义务来加以构建的,是一种客观归责而非主观归责。当事人身负具体作为的义务,但因其不作为而导致不知,此时可从该种具体不作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构成过失来判断。

 

在刘红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永丰新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其中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对被告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行使业主撤销权是否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其中就牵涉到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的判断。法院认为,被告与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分别公示了招投标、确定中标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事项,期间还历经被告与原物业公司之间的一、二审诉讼,关于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引发较大影响,在2017年前后,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对原告关于2018年10月24日才知晓被告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以上案例可知,法院考察了当事人是否具有知悉相关信息的可能性,基于相关信息的公开性、业主基于其身份衍生出的对小区相关事务的关注与参与义务,认定在被告业委会已经发布相关公告的情形下,原告具有主动查看有关情况的义务。原告虽诉称被告业委会并未通知其更换物业管理机构,侵害了原告和小区其他业主的知情权,但被告发布公告后,其注意责任转移至原告方,原告应知而未知或已知伪称未知不影响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在潘义(出租人)与吴圣本(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对承租人已在网络和线下发布招租广告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被转租的事实产生争议。法院认为承租人提交的网络出租公告截图显示该公告的浏览次数仅为92次,并不具有广泛性,另外关于承租人主张其已在酒店附近醒目处张贴招租广告以及出租人就住在酒店八楼,应当知道房屋转租事宜,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转租房屋。因此,承租人主张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转租房屋,但未在六个月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租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从该案件可以看出,在出租人已经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法院并未给出租人分配过多的关注义务,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出租人并不需要时刻关注出租房屋的实际状态,除非承租人明确告知出租人已将该房屋转租,或者有实际证据证明出租人对租赁房屋仍有较高管理、控制程度,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的转租行为。

 

以上两个案例不难看出,因与实际情况的结合较强,法院在认定有关于是否“应当知道”时,通常会根据相关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来推定,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标准。当事人在对于诉讼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处理时,可以结合证据与逻辑说理,对是否应当负担注意义务予以阐述,达到其自身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