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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本文探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期间是否仍然适用。
保证合同可能会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民法典》第682条第一款),可能因为自身原因而无效(如,《民法典》第144、146、153、154、683条),也可能基于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民法典》第147-151条)。无论是保证合同无效、还是被撤销,都会进一步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57条、第682条第一款,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其中包含保证人因过错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时就会产生保证期间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很大的“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就保证人因过错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再适用保证期间。其理由在于:第一,对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无论保证合同无效、还是被撤销,该约定当然自始无效,不应继续适用;第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使是因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必要前提,而无论保证合同无效、还是被撤销,该前提均宣告丧失,不应当继续适用保证期间;第三,无论是保证合同无效、还是被撤销,保证人因过错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并非保证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而非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曾采用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保证责任,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也曾经直接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太原市融通信用合作社与山西省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当中——(200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即便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就保证人因过错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继续适用保证期间。其理由在于:第一,即使是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也应当对保证人责任加以限制,不应当让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因此仍应继续适用保证期间;第二,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债权人所获利益不应超出保证合同有效时的状态,既然有效保证合同适用保证期间而在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也应当同样处理;第三,即使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其争议解决和清算条款也仍然有效,就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保证人因过错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的约定仍可解释为清算条款,从而仍应继续适用;第四,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如果不适用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过错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比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更重,从而会导致利益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就曾采用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6日)也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的“肯定说”立场
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就保证人因过错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继续适用保证期间这一问题,《民法典》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明确选择了“肯定说”立场,即: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其理由在于:第一,《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其他情形时履行债务的责任,显然不包括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人基于法律规定因过错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将仅适用于约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扩张适用于法定赔偿责任并不妥当;第二,从制度功能来讲,设立保证期间的根本原因是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其根本目的则是维护保证人利益以避免保证人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其过错为必要前提的,在法政策学上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正当性;第三,保证期间既包括约定保证期间也包括法定保证期间,就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第157条、第682条第一款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再将保证期间解释为清算条款;第四,保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就保证人因过错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保证期间,并不会导致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只是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加以限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