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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简议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问题(一)

浏览: 时间:2021-09-0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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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陈世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 绮惠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辩部主任,兼职律师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由于涉及刑民关系,因此定性历来是一个难点。对于律师而言,无论是从事辩护还是接受相关代理,厘清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关系并合理定性都至关重要。对此,我们将通过两篇幅文章分析两个相关案例,简议不法原因给付相关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得知被害人王姐的儿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后,向被害人王姐虚构有关系可以“捞人”,找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从而达到“减轻处罚”,并伪造证明、信件等,取得被害人王姐的信任,多次骗取王姐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最终殷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而被害人王姐给付的4.3万元因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被法院追缴上交国库。 

二、理论分歧

上述案例中,被害人王姐给付钱财殷某“打点关系”关系的行为理论上称为“不法原因给付”。我国并没有确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规定体现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精神。简单来讲,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必须满足“不法原因”和“给付”两个要件。一般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上的后果,根据一般预防说,应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增加给付人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遏制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

从刑法理论来看,受欺诈而实施的不法原因给付过程中,对于本案中谎称“有关系、能捞人”的殷某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理论界大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基于受欺诈而进行不法原因给付的,行骗者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理由是,不法原因的诱因主要在于领受一方,没有领受方的欺诈,被害人根本不会进行不法原因给付。而且在受欺诈的不法给付中,只要造成了财产损失,就是刑法保护的范围。

“否定说”则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是合法财产,民法上否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不法给付的财物不是诈骗罪的保护对象,因而基于受欺诈而进行不法原因给付,行骗者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本文观点

从各国的司法判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倾向于把在基于受欺诈进行不法原因给付过程中行骗者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在受欺诈给付钱财“打点关系”,一方面给付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虽不丧失所有权但所涉财物已不属其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因此,法院判决追缴没收用于“打点关系”的财物无疑是合法的。

当然,有些人会主张应当以不当得利或者委托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不法给付的财物。我们认为,这一诉讼可能存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和追缴没收三种处理情形。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有少数法院判决返还的。不当得利的返还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以委托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