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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当事人提交加盖公司印章但无责任人员签章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浏览: 时间:2021-09-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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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必须加盖单位印章外,还必须由责任人及制作人进行签章。这既是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要求,也赋予法院后续实质审查的可能性。

 

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

(2021)云2331民申1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学贵申请再审依据系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据此规定,该证明上仅加盖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印章,无制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且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学贵自认该证明内容系其口述由时任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的代玉明打印出具,经找代玉明核实,其认可证明上所载的李学贵信访时间均是李学贵陈述其未进行核实,证明的内容也是李学贵陈述其打印,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

 

(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本院认为: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单位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时除必须加盖公章外,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应当进行签字或盖章,否则该证据可能因欠缺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没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