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绮惠说法 |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简析(八):如何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供担保

浏览: 时间:2021-09-2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这一规定与中国证监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及《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不一致。对于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已经撰文分析,认为只要上市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就担保事项依法作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相对人即可依据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不因违反《通知》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禁止上市公司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供担保具有监管上的正当性。《通知》禁止上市公司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供担保,具有上市公司监管上的正当性。由于担保具有无偿性,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就必须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进而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因此《通知》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禁止上市公司为任何其他民事主体提供担保具有显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其次,允许上市公司对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具有经济上的必要性。上市公司毕竟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同时,对于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而言,其利益亦应得法律保护。因此,平衡善意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之核心所在。与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尤其是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同,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很容易构成利益输送,因此,法律应当严格控制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并且对于此种情形下相对人之善意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

 

再次,上市公司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供担保应当参照适用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担保相同的规则。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除了可能被用于关联交易,也可能被用于互相担保,甚至用于利益输送,这显然不利于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为非关联民事主体的担保,应当参照适用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机制,即:第一,股东大会是决定上市公司为非关联民事主体提供担保的唯一有权机关。第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后,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公开披露此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同时按《证券法》的规定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之后,相对人即可以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最后,如果上市公司通过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提供担保,实现利益输送等非法目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该担保当然无效,上市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