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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根据这一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但不得为其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但笔者前面已撰文分析认为,上市公司为其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并不因为违反《通知》而无效。对《通知》有关“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规定作反面解释可知,上市公司可以为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一、关于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由于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是百分之百持股,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既不会损害母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般的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只需要母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即可,而不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母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是,当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适用前述规则,而应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亦即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仍然需要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究竟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上市公司的章程而定,并就决议事项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相对人依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二、关于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非控制子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只要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则公司不必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宜作出决议——因为即使召开股东会该决议也会获得通过,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适用前述规则,换言之,那怕上市公司对被担保的子公司是绝对控股(持股达三分之二以上)亦要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即要遵循决议、信披、签约三个步骤,而且该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而不能董事会作出。而基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上市公司对被担保的子公司是相对控股(持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非控股子公司(持股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时候,则更应遵循前述三个步骤自不待言。
对于上市公司为其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都明确进行了禁止,但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违反《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为其非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应当因此而无效,理由与上市公司为其他民事主体提供担保的理由相同,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撰文分析。
三、关于上市公司为其孙公司提供担保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对其孙公司提供担保,可能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经过股权穿透后,上市公司对其孙公司构成百分之百间接持股,即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它的子公司,此时,上市公司对其孙公司的担保,应当参照适用上市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担保的规则;二是经过股权穿透后,上市公司对其孙公司不构成百分之百持股,则上市公司为其孙公司提供担保,则应当适用上市公司为一般民事主体提供担保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