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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任意解除权可否通过约定排除

浏览: 时间:2021-10-08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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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明确规定了部分有名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前);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到达前);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无固定期限的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与保管人)以及委托合同中的双方。

 

以上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可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尚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故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放弃应当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对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的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该约定无效。

还有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相对方可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

 

最高院有如下意见:

“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899页。)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对此问题的讨论。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531页。)

 

“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的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30页。)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亦可看出,最高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也逐渐存在一些变化。就实务而言,对于该问题的探讨相对具有代表性的则是委托合同。不可否认,在委托合同中一般认为合同的成立很大程度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无偿委托合同尤甚,这就决定合同双方的信赖基础严重动摇的情况下,不必再强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极大概率也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同时,在无偿委托合同的背景下,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后果通常相较于有偿合同较小,故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否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放弃的效力。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尤其是在商事交易领域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都希望能增强合同的稳定性,因为可能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均需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或者物力来保证合同的履行,故任意解除权所带来的不确定的风险是双方都需考量的关键,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履行的特殊安排,自愿放弃任意解除权,不仅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但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首先应当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当过多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合同当事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放弃应当原则上有效。

 

诚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所述,任意解除权系赋权性规范(至于其是否可归入强制性规范笔者认为仍然尚需权衡),其实质是给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增设任何义务。既是权利,当然不能不加任何区分的否定放弃权利的效力(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某些程序性权利-举证、质证、答辩,或是实体性权利-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的放弃),法律既然给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那么其当然可以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而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预先通过约定选择不行使,自然也是可以的。若人民法院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一方面,无异于否认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代替当事人重新做出了选择;另一方面,若允许解除权一方反言,否认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合同的约束力,纵容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后随意反悔的行为。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对任意解除权形成了限制,但在任意解除权无法行使的情况下,也并不妨碍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获得救济,故无论是出于尊重意思自治或是维护交易稳定,笔者认为也不应否认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因为任意解除权的事先约定放弃,最本质的落脚点还应当是此为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为约定则应严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