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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是否系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内
案 例
2014年5月14日,该院对陈建华与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滞纳金30.5万元。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陈建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章为真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登记在宁兆田名下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为真异议,章为真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查明:1987年12月4日,章为真与宁兆田登记结婚。以上两套房屋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
法 院 说 理
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评 析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这就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是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为核心,其目的主要在于查明、确认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以保护案外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执行异议之诉既不审查执行依据中所涉及的事实问题,也不能直接否认或纠正执行依据中作出的事实认定。而在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确认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异议人不可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审查。就债权人方面而言,如债权人尚且无法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为减少债权人的诉累,也建议将债务人配偶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以避免在执行阶段再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另需说明的是,即使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可请求人民法院查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并不能以涉案债务人个人债务为由排除执行,但应当为其保留所享有的份额,不得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