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相关推荐了解更多 +
绮惠动态 | 重庆市司法局政治部主任李友生莅临我所调研指导
3月12日上午,重庆市司法局政治部主任李友生、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高弘倞一行莅临我所调研指导。我所首席合伙人李梅、首席顾问邢军、管委会主任罗粲林及在所合伙人陪同调研。 在我所合
绮惠动态 | 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莅临我所调研
2月27日下午,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研究咨询处处长黄河一行莅临我所调研指导,律所首席合伙人李梅、研究院院长吴春燕、律所管委会主任罗粲林及在所合伙人共同参与交流。 首先,黄河处长一行
绮惠动态 | 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徐晓波一行莅临我所调研指导
2025年2月26日下午,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徐晓波、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二处处长王建斌、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二处三级主任科员陈毓恒及重庆市司法部门相关领导一行莅临我所指导交流。我
绮惠动态 | 我所律师荣获重庆市律师协会2024年度大奖
2025年1月16日,由重庆市司法局指导、重庆市律师协会主办的“重庆市律师协会2024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大奖颁奖典礼”圆满举行。
绮惠说法 | 《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的保证期间(八)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认定
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本文探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
一、保证人可以放弃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可见,保证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显然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前者彻底消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仅使债务人享有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因此,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时,并不存在保证人放弃免除保证责任抗辩权的问题。
但是,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时,保证人仍可通过作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放弃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利益。不过,因为保证合同属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单方负担给付义务、承担很重的保证责任,所以对于保证人作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仅当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为债权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时才能认定其间产生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而决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些间接事实任意地加以推定。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作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两种认定标准
在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后,如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又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债权人能否据此而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过往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并形成了两种标准。
第一种标准十分宽松,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就应认定保证人已经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3条就曾采用这种标准。其主要理由为:处理该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该批复规定“享有时效抗辩权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二种标准比较谨慎,认为不能仅因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就认定其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此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非是催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号)的第7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6日)第10条,均采用这种标准。其主要理由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签收 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的法律后果。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二款的立场
就保证人在保证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后作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问题,鉴于司法实践层面的严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多项复函、批复。如,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 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民监他字〔2002〕第14号)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之后,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再次确认了这一观点。最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二款延续了这一基本立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二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