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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对于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695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34条又作出了一系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既对过去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些老问题给予了明确,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新问题。本文探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确定的特殊性
为简化保证程序、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早在 《担保法》第14条就对最高额保证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90条延续了这一制度方案。最高额保证也是保证,仍然存在保证期间。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特定债权,而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合同成立时尚未确定的不特定债权,故而其保证期间的确定又有着特殊性。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的前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它当然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后句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它当然也应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但是,最高额保证中该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有其特殊性。因为,非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特定债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已经确定;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合同成立时尚未确定的不特定债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尚不明确。
《民法典》第690条:“(第一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第二款)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关于最高额保证中法定保证期间起算的三种观点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其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曾经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合同成立时尚未确定的不特定债权,故应区分每笔主债务分别自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定保证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合同成立时尚未确定的不特定债权,其以决算日时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决算日到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才能确定,故应自最高额保证决算日起算法定保证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最高额保证中,所谓决算日即被担保债权确定日,唯有在债权确定日之前所有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才能自该日起算法定保证期间,否则就应自最后到期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定保证期间。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的立场
依托《民法典》第423条对最高额抵押之被担保债权确定时间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采纳了前述第三种观点。该条第二款区分两种情形确定最高额保证之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即:第一,如果所有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法定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如果有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法定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第二、三款:“(第二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款)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