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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利用电商平台先行垫付退款漏洞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以李某某诈骗案为例(二)

浏览: 时间:2021-10-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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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洋: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陈世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 绮惠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辩部主任,兼职律师

 

 

上文给大家提供了案例事实和法理简析。本文将在上文基础上分析本案并得出结论,并与大家共享启示。

 

三、本案的分析和结论

(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某利用电商平台退款流程系统规则漏洞,采取自我交易的方式,事实欺骗行为,让电商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并且李某某通过将自己店铺资金转走让电商平台无法划走对应钱款的方式,“骗取”电商公司财物。该行为模式看似是李某某诈骗了电商平台的财物,但实际上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具体而言,虽然李某某采取的自我交易方式,即自己购买自己产品然后申请退款,是虚假交易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的第一步,但是对于电商平台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以及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存在疑问。

前文已经说明电商平台是可以被骗的,但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并没有因为李某某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受骗。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买家向卖家购买物品,买家支付的钱款直接打到卖家账户,卖家发货买家收货,交易结束。买家申请退款时,电商平台会先行垫付该笔钱款,由电商平台账户打到买家账户。此时,卖家账户内仍有买家最初支付的钱款,然后,电商平台会划走卖家账户内的对应钱款,交易结束。也即,在李某某自我交易时,李某某需要向自己店铺提出购买申请,然后再申请退款。在这一点上,电商平台并没有受到欺骗,李某某的交易确实存在,申请退款也存在。尽管李某某欲实施欺诈行为,但电商平台对此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同时,电商平台在处理李某某退款时,先将钱款垫付给李某某个人账户,然后再去划走李某某店铺内的对应钱款。只要按照正常退款流程走下去,电商平台仍然可以收回等额先行垫付的资金。而本案中,之所以电商平台没能收回钱款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某利用电商平台划走店铺钱款的时间差,擅自将店铺内本应被电商平台划走的钱款,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内,从而完成取财行为,让电商平台因此遭受损失。

不难看出,电商平台的处分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电商平台遭受损失,而电商平台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行为人擅自将店铺资金转走,致使电商平台无法划走对应钱款,即,本案中的电商平台财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新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是先前的欺骗行为。

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某的核心行为在于,李某某将本应该被电商平台从其店铺账户内划走的钱款,私自转移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中,致使电商平台无法收回其钱款。而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就在于明确该笔存于李某某店铺内账户的钱款的性质,即属于谁的占有。

按照交易流程,买家将购物的钱款打到卖家店铺账户中,该钱款应当属于卖家店铺占有并所有。在退款的流程中,买家一开始支付的钱款仍处于卖家店铺占有并所有,电商平台是用自己账户中的钱款先行垫付给买家,而这笔先行垫付款退款是电商平台代卖家退的钱。这样,在电商平台先行垫付退款后,卖家账户和电商平台之间就存在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卖家需要将其店铺账户内的钱还给电商平台,只不过这种还钱方式是通过电商平台主动划走店铺账户内的钱。于是,对于一开始存在于卖家店铺内的钱款,就在卖家店铺和电商平台之间形成了一种占有委托关系,即变成了卖家店铺代为保管电商平台的钱。

因为钱款属于李某某占有而非电商平台占有,而盗窃罪要求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某店铺账户占有的即是电商平台的钱,代电商平台保管,并等候电商平台将其划走。而李某某却将该笔钱款私自转移到其个人账户中,非法据为己有,并且拒不退还给电商平台,致使电商平台无法收回其钱款。

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四、本案研究的启示

虽然当下电信网络诈骗频发,行为人越来越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但在司法认定中,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一方实施了欺骗行为并骗到财物,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应当同时关注被害人一方的情况,考察被害人是否真正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以及受骗的因果关系,从而准确的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