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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轮候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不应作为超标的查封的认定依据

浏览: 时间:2021-11-03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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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生效的前提是首封先解除,即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首封解除前,尚且可将其视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就已经进一步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那么,作为轮候查封的标的物,其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查封标的价值总额,以此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轮候查封登记并未生效,其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首封的解除亦或执行处置后是否存在剩余价值,既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那么轮候查封的标的物的价值必然不应计入查封标的价值总额,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就另一方面而言,对于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债权能否最终获得清偿尚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被执行人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自然应当进行查封处置,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

 

附最高院案例索引: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4)执复字第25号

最高院裁判说理摘要: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