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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为什么没有证明责任规则?
证明责任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它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概括规定,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4-7条初步确立证明责任规则,但在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中它却“消失”了。原因在于:新、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更迭期间经历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之配套的2015年《〈民诉法〉解释 》(法释〔2015〕5号)已经于第90、91条对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完整规定,从而取代了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4-7条。
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于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和实务中长期将该款规定的核心内涵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 “主张”的是事实还是权利?“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又是什么?该款过于概括的规定中没有明确,一度导致理论理解上的分歧和实务运用中的混乱。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民诉法〉解释 》第90、91条的证明责任规则
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首先明确证明责任规则的四项核心内涵:第一,“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第二,“证明对象”是其“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举证不能”是指“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第四,“责任后果”是“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其第4-6条则区分三种诉讼类型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第一,八种侵权纠纷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4条);第二,合同纠纷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5条);第三,劳动争议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6条)。其第7条又补充确立充满争议的“证明责任裁量分配规则”——即: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由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证明责任。此后,证明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渐渐普及,但其第4-6条分散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饱受争议,而第7条的“证明责任裁量分配规则”则基本被否定。
因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0、91条对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完整规定,从而取代了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4-7条。其第90条重申证明责任规则的四项核心内涵:第一,“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二,“证明对象”是其“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举证不能”是指“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第四,“责任后果”是“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其第91条则正式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确立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规则的三个法律规范文本
证明责任规则在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中“消失”的现象提醒我们,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的规则分布在三个法律规范文本当中:第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章 证据”(第63-81条);第二,2015年《〈民诉法〉解释 》“四、证据”第90-124条;第三,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以,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全面把握三个规范文本,而不能仅仅依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