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

在线咨询

我们将在 24小时内 联系您,请保持电话畅通.

绮惠实务|挂靠经营模式下虚开发票罪的认定 ——刘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不起诉案

浏览: 时间:2025-02-2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案件信息
       1.检察文书字号: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2.案由:虚开发票罪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刘某系安顺捷公司实际控制人,安顺捷公司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信息咨询。2011年至2013年间,刘某为当地十余家矿业公司代开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17亿元,收取服务费76.8万元左右。相关运输业务由村民自有车辆实际完成,因这些车主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质,因此找到刘某,刘某根据矿业公司提供的运输清单,通过地税局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各矿业公司根据票面金额给付刘某垫付的税款,并支付各车主运费。同时,矿上按开票额的千分之二或三支付刘某代开发票的服务费,刘某出具收款发票。后刘某因此事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定刘某无犯罪事实,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焦点
      被挂靠方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其次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1]。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挂靠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因此,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刘某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律师寄语
      对于“挂靠“经营模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复函[1],其观点认为挂靠经营模式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核心在于挂靠方存在真实交易,且主客观层面均未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亦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因此未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然而对于虚开发票罪而言,其构成并不要求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其成立也不以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为必要条件,虚开发票罪所保护法益侧重于发票管理秩序[2],而非直接以税款损失为必要前提,即使行为人依法缴纳税款,如挂靠方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只要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不符,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


      因此对于挂靠开票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不能完全类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需回归相关法律规定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的相关规定: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本条规定的情形与“挂靠”开票的行为模式相似,因此在此基础上,需重点审查发票是否和实际业务相符,结合构成要件综合判断是否构罪,具体而言: 


1.审查交易的真实性,从交易双方主体、资金流向、交易内容上多方面考察交易的真实性,本案中,刘某代开的发票基于村民自有车辆实际完成的运输业务,运输量、运费清单均由矿业公司确认,交易链条完整,村民车辆挂靠安顺捷公司从事运输,本质上是借用公司资质完成实际业务,符合挂靠经营的实际需求,因此具有真实交易内容。
2.开票的合规性,本案中刘某作为被挂靠方,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完税,未造成税款损失,未伪造交易信息或虚构业务环节,发票内容与真实运输量、运费金额、服务名称等完全对应,未造成发票记载信息失真。开票过程和形式合法合规,因此未破坏发票管理秩序。
3.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合法性,刘某依法缴纳税款,未谋取非法利益或偷逃税款,本案中,刘某的代开行为具有明确的现实动因,即解决实际承运人开票资质缺失问题,且其通过税务机关正规渠道开票并全额纳税,主观上旨在促成交易合规化,而非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或谋取非法利益。此外,刘某收取的服务费比例为开票额的千分之二至三,符合行业惯例,无证据表明其通过虚增金额、重复开票等手段非法牟利。因此刘某缺乏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结语
       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虽不要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但挂靠开票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仍应围绕交易实质与法益侵害性展开。若行为符合真实交易、合规开票、完税等要素,即便存在形式瑕疵,如合同名称、编号错漏,亦不应认定为犯罪;反之,若以挂靠之名行虚开之实,如虚构交易、篡改品名等,即便未造成税款损失,仍可能因破坏发票管理秩序而承担刑事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2]    金懿.虚开发票罪探讨[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27(06):118-123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