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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上文我们谈到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以及当前法律规定下可追加的情形,并着重讨论了关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要点。而目前执行追加股东中较为常见,同时争议较大的问题还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到底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处理,本文对此将从理论结合实务进行论述。 - 四、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的考量
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理解,最高院有案例[22]指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虽然法律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打破了期限利益的限制,紧接着新《公司法》正式规定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况,将加速到期的条件进一步放缓。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是否能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作扩大理解为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从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然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考量因素。
理论上学者和法官在讨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时,通常会从“效率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审执分离”、“程序保障原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法定程序原则。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将会导致第三人的财产成为责任财产,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但是我国目前并未有法律层级的文件将此原则明文确定下来,仅能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23]的含糊表述中寻找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多数法院判决在说理当中均明确了该原则[24],并且认为对于具体情形的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变更、追加执行人。质言之,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仅包括到期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而不包括加速到期的股东。基于此种考量因素的法院通常在追加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当中均不同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效率原则。将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至权利义务承继人,能够大大提高执行效率,迅速、经济的实现执行债权,是执行力向特定第三人的扩张最重要的正当性根据,也是其能够向特定第三人扩张所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基于此,大多数法院会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进行扩大性解释,将第十七条适用的对象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大。在《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已经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执行变更、追加程序应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已不具有期限利益,应当将其认定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同时,从审查难度出发,与认定股东是否缴足已届缴资期限的出资相比,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届实缴期限更为容易,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当法院基于此种正相关的考量因素,通常会在追加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当中均支持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
但是也有法官认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助于效率的提高,与债权人直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让其出资加速到期相比,前者多出了一个变更、追加的审查程序,该程序不但有司法资源的耗费,还有时间的损耗,无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从另一个角度看,上述两种诉讼方式的基础事由不同,诉讼标的也各异,法庭审理的对象也就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相较于直接起诉审理的要件更多也更加复杂。[25] 当法院基于此种负相关的考量因素,通常会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3、审执分离和程序保障原则。审执分离是民诉法基本原理,执行程序当中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实质审查,仅对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能够充分地提出主张和证据。而对于追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情况下的股东,有的法院通常会认为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裁定驳回,而通过后续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理之后,对于符合追加的情形,撤销原裁定,作出追加判决。
(二)司法实践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和裁判结果
1.未引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天津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6]
该案中,申请人以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杨某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杨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没有列举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没有溯及力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说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杨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只载明依据的法条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但可以认为法院考虑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纳,故判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7]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未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裁定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通过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吴某与刘某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8]
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刘某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吴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追加申请。故刘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被终本,据此可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刘某可要求被告吴某提前缴纳出资。其次,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吴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再对认缴出资享有相应期限利益,已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故原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故判决追加被告吴某为被执行人。
4.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另行起诉
案例四:某建材商店与谭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9]
本案中,某环保公司不能清偿对本案原告某建材商店的到期债务,某建材商店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环保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新《公司法》施行后,对诉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故判决某环保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不予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不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包括:(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解释为认缴期限到期且未缴纳出资。[30](2)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获得分期实际缴纳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追加股东、出资人,涉及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鉴于执行异议案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局限性,不予支持申请追加人的请求。[31]
综上,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少数法院会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更普遍的形式是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
五、直接申请追加和另行起诉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时能否执行责任股东。现行法律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不同方式,一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两种方式虽然都可能达到追究股东责任的目的,但确存在差别,下文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举例。并用表格的形式对两种方式做出对比,为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22] 最高人民法院李炯、杨传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 参见(2024)最高法执监360号、(2024)黑0803执异58号、(2024)鄂0115执异229号、(2024)陕7102执异57号等裁定书。
[25] 参见王婧:《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该法官最终结论为:民事执行实践当中,应将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第19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限定为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也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6]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某某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津0104执异711号。
[27] 伊宁市人民法院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4)新4002执异64号。
[2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吴某与刘某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8642号。
[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某建材商店与谭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1民初14754号。
[3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刘某欣、刘某波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黑0803执异58号。
[31]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姜某1、赵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鄂0115执异2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