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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探讨与实务分析(一)
-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
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的场域,为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基于给付请求权与正当程序保障的相对性,执行机构只能为或对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1]此即“执行力相对性原则”。但是,过分贯彻相对主义执行程序观会导致执行效率的减损,为提高法院在处理争议时的效率,减轻民众因获得执行依据的诉讼负担,国家允许执行机构为或对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此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2]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包括积极扩张和消极扩张。前者即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后者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消极扩张令第三人未经审判或仲裁就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须忍受财产被夺取或行为受限制的不利益,极易引起第三人的抵触或抗议。从执行实务中发生的绝大多数争议也是围绕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一侧。由此可见,执行力消极扩张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核心议题。 下文也将聚焦于此。
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上,存在“同一说”(一元论)和“不同说”(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主张执行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完全一致[3],二元论认为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大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4]。二元论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同样可以充当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但执行力主观范围还可以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发生扩张。后一种观点为我国通说。[5]有学者将被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分为“承继型”与“责任型”两个类型。[6]其中,“承继型”第三人是基于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或受限的法律事实,承继其财产,或者依法管理其财产,此种情况与既判力主观扩张范围一致。“责任型”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或受限,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才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本文主要讨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均为责任型扩张。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随着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开始实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所列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一定程度的衔接障碍。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争议颇大,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对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仅限于两种:一种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另一种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7]。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一般则不能剥夺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新《公司法》出台后,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实务中又是如何处理的,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论述。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基本前提是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也并未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所以在执行实务中,一般无法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追加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依法履行出资,如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则可以追加该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8]实践中对于以上观点已达成共识。新《公司法》出台后,新增第五十四条确定了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增第八十八条确定了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对现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能否在追加现股东后,进一步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并无明确观点。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法院可以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判决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仅规定了一人公司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未作规定。
执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此种情形:A公司为被执行人,B公司为A公司的股东,在B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因其股东C未缴纳出资导致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
对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9]
由此可见最高法对于“套娃式”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在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持否定态度,并且认为追加对象法律规定的追加次数只是一次,申请执行人不得重复、连续适用相关规定进行穿透性追加。
(五)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的追加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注销登记,从而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清算流程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来说,清算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账册丢失的、恶意处置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为零的虚假清算报告等情形会被认定为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认定要点
(一)如何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均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没有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常见的认定标准有如下三种:
- 以执行法院做出的终本裁定为标准
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条中明确规定了“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10]部分法院还强调要以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11]规定,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身就是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的必备条件,所以是否只要法院一旦终本,申请人就可以此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在司法实践中还尚存争议。
案例一:李X、李XX等执行异议之诉[12]
本案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XX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1)豫13执5号执行裁定,因此XX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 以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标准
在穷尽执行措施作出终本裁定之外,部分法院认为还应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一条件。《九民纪要》在第6条中也曾提到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13]
案例二:AXX公司与李XX等执行异议之诉[14]
本案中,AXX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B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B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可以认定BXX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BXX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AXX公司请求追加李XX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3.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为标准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项 “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及第三条的规定。[15]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经拍卖、变卖未成交,被执行财产不能交付抵债的;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等财产,均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案例三:陈XX、山西XX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16]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晋04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发现的财产也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长治XX公司也陈述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事实,二审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不缺乏依据。
(二)如何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1.抽逃出资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可总结抽逃出资的含义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2.抽逃出资常见的表现形式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过做假账的方式显示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将账面上的利润向股东分配,实际分配的是公司的资本金而非所谓的利润,该行为也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属于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以“货款”、“债务清偿”等名义转出,或者只是形式交易,交易金额远低于转出的金额,这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股东或关联方通过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以不符合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价格或条件,将公司的资产或权益转移至自己或关联方名下,从而间接或直接地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回,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或权益的受损,进而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不能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侵害公司财产,即构成抽逃出资
(三)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实践中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以下情形。
1.受让人明确表示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
案例一:中云建工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中云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敏未缴出资纠纷一案[17]
被告中云集团与被告彭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中云集团所持有的中云三局认缴的25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彭敏,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自原告中云三局成立以来,两被告均未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开庭时被告彭敏当庭陈述,其在受让被告中云集团股权时明知中云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被告彭敏应当为被告中云集团缴纳2550万元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2.未约定受让价格
案例二: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18]
法院认为,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3.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特殊关系
案例三:赖谷因与被申请人张桂莲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19]
赖谷从林志宏、林婉贤处受让了金钜公司95%的股权,再审法院认为金钜公司原股东林婉贤与林志宏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谷与林婉贤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谷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 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的推定
案例四:王宏超与信亭菊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
法院认为“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本案中,王宏超称其并不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但其受让1亿元股权,数额巨大,应对股权是否真实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王宏超系晋商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晋商长泓公司应更为熟悉,其辩称接手晋商长泓公司时没有账册,账上也没有钱,不知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推定王宏超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 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时的推定
案例五: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21]
法院认为上海林登公司在宁波林登公司成立不久即以50万元的明显低价取得价值250万元的股权,其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理应对叶元英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产生合理怀疑,且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既然上海林登公司陈述受让股权前曾对宁波林登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查看,故其对股权转让时宁波林登公司的剩余资产应该了解,对公司没有价值500万元的资产投入也应该清楚,且通过查账等即能发现叶元英抽逃出资行为,其称无法发现叶元英抽逃出资行为,显与常理不符。故可推定上海林登公司应当知道叶元英抽逃出资行为。
[1] 参见万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新思维——以三大基础关系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9 期,第 97-98 页。
[2] 参见黄忠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深度透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2期,第74-84页。
[3] 参见任重:《民事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反思穿透式审判思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 5 期,第 142 页。
[4] 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第18页。
[5] 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参见黄忠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深度透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2期,第74-84页;刘海伟 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等文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质上也是采取的二元说的观点。
[6] 参见陈杭平:《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39-40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 张毅、张静芳:《追加未实际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探讨》,《中国律师》,2024年第2期,第87页。
[9] 最高人民法院甲集团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1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
8. 【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超、李桂榜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293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二兵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二)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 对发现的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二)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三)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四)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五)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16] 最高人民法院陈干辉、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
[17]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云建工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敏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湘04民初46号。
[18] 最高人民法院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19] 最高人民法院赖谷、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宏超与信亭菊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464号。
[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27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