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实务|事故发生六年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浏览: 时间:2024-06-14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1 民终 5507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系某小型轿车(下称案涉车辆)车主,2016215日,原告在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9800元,保险期限2016227日至2017226日。201716日,原告之子驾驶案涉车辆在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中路高山村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案涉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驾驶员存在醉驾行为为由拒绝理赔程序。随后田某第三者险赔付相关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车损险进行诉讼。20228月,田某针对车损险再次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以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案涉车辆受损源于原告之子驾驶案涉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而言,其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此两种权利形成了同一债权,而原告通过(2019)黔0113民初425号案件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余债权,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车损债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审理中,本院委托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算,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律师寄语

在接到本案时,团队内部与笔者均认为本案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应分为两部分首先因保险公司未鉴定致使案件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其次,若法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不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前提,那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明确保险公司鉴定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

1.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保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非人寿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2.保险公司履行鉴定义务不以赔付作为必然前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针对该款,笔者认为该条款将鉴定机动车的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并不以赔付作为必然前提。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履行定损义务并不以赔付作为必然前提,相反,在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定损致使原告车辆损失未明确,案件诉讼时效未起算。该观点与(2017)08民终394号裁判观点一致。该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应该自车辆具体损失确定后起算,保险公司认为过了诉讼时效,需举证证明其已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核损并将核损结果送达当事人。法院为:事故发生后,吴沐桃向太平洋湛江支公司报险,太平洋湛江支公司委托湖南分公司看过现场,由于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的情形,没有定损,亦未达成处理协议。太平洋湛江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核损并将核损结果送达被上诉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太平洋湛江支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将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同一债权

1.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原告曾在事故发生后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提起诉讼,符合第三款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2.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同一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已主张的部分债权与剩余债权受到同一诉讼时效限制。由于诉讼时效,诉讼标的与请求权三者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且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所以应以请求权是否唯一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唯一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同一债权。其中请求权是否唯一可以通过被损害之基础权利、导致请求权产生之事实与请求权的类型是否同时唯一来判断。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等。本案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一致,应为同一债权,原告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整体债权。

上述观点在(2019)1204民初6503号判决书中也得到同样认可,该案裁判文书认为:人员受伤与其车辆受损源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对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而言,同时享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且此两种赔偿权利形成了同一债权。原告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时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原告之前通过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车损债权。

(三)总结

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在有条件行使权利时应当积极行使,其设立的意义在于防止某些权利人拖延行使权利,督促当事人尽快维权,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仅从时间上机械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所处的实际状态;同时,也不能过分苛求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必须为债务人知悉,债权人只需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动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