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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继续性合同分期支付时的保证期间起算点
作者简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52号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2日,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周某、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周某向上海某工贸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运费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周某)须于月底结算后三日内向甲方(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运费、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方法赔偿甲方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或仍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价、赔偿价递增30%,租赁为不定期;第八条约定,担保单位(程某)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
此后,上海某工贸公司按约定向周某提供租赁物,周某使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数量在不断变化,其实际使用租赁物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某工贸公司与周某按月进行结算,租金共计1359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应当对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费用每月底结算一次,月底结算后三日内付清。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租赁期内每月底加二年。上海某工贸公司直到2015年10月28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案件焦点
案涉债务是否超过担保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约定:“租、运费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到月底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即本案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下月三日,因此,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为下月四日起二年。
律师寄语
继续性合同分期支付的保证期间,是否应当自最后一期付款到期起算?对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各地法院司法裁判观点也未能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性合同若约定担保,分期结算支付的情况下,应当分别计算每一期付款的保证期间。如本案二审法院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一合同具有整体性,故主债权人可基于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起算,可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已于2020年修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删除,在民法典第189条进行了规定)
对于该条“同一债务”的理解,最高法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一致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该规定所指“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关于同一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联席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租赁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有意见认为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对于分别约定了不同履行期限的各期租金,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债权人即有权利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如此累计计算,就可以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对各期租金亦可以分别提起主张,这种情形下存在双重的诉讼时效。少数意见认为,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很难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按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及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如果按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计算,则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额外的负担,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追诉期过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从根本上说是各期租金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如果是同一合同项下、履行期限较短,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涉及不同合同或履行期限较长,则可以分别计算。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个案中的裁判观点,体现了不同经济环境、不同法官的价值选择,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裁判者更注重于保护债权人权益或者保证人权益或是维护交易安全,均可能影响到案件的结果。
为了在案件中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可以在继续性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即明确约定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从每一笔债务到期时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时起算,例如可在租赁合同的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为xx就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X年,自每一笔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或“保证期间为X年,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届满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