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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 | 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否能够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
中建某局诉某甲置业公司、某乙地产公司建工施工合同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裁判文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5号
(二)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当事人
原告:中建某局
被告:某甲置业公司
被告:某乙地产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某甲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乙地产公司(乙方)双方就重庆市弹子石X号地块(C5-5/02)、X号地块(C4-2/02)、X号地块(C10-4/02、C10-10/02、C10-5/02)项目联建事宜签订《联建合同》。
2015年11月2日,某乙地产公司与中建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弹子石某大厦及xx壹号等组团游某乙地产投资开发建设,由中建某局承建。
2016年7月1日,招标人(某乙地产公司、某甲置业公司)向中标人(中建某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弹子石某大厦于2016年6月28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重庆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803376007.49元。
2016年12月22日,某乙地产公司、某甲置业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弹子石某大厦,已接受中建某局(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三方签订《弹子石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暂定803376007.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27838429.44元,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某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70日历天。发包人为:某乙地产公司、某甲置业公司。
中建某局进场施工后因某乙地产公司原因导致中建某局中途解约退场,因工程款支付不足,中建某局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地产公司与某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索赔费用、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并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中建某局单方委托检测机构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案涉施工质量检测报告,载明:根据案涉工程现场检测及资料核查结果,评定弹子石某大厦地基基础及以上主体结构(标高48.90m层及以下)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
三、案件焦点
1.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2.中建某局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虽然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串标情形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律师寄语
目前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一方面,从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最高法民一庭编纂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相关意见,可见最高法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情况纷繁复杂,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还涉及到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主张等,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进行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