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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实务 | “祭祀权”浅思

浏览: 时间:2024-04-07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祭祀”到底意味着什么。小时候,觉得祭祀很神秘,很庄重,甚至有些恐怖。祭祀,宣说着另外一种世界观——“人死为鬼”。人死后,做鬼的人在“阴间”生活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这个人生前所做事业的善恶,也取决于这个人的后代是否还祭祀祂。如果无人祭祀了,就成“孤魂野鬼”了。长大后,从唯物主义的角度来说,与其说人们恐惧成为“孤魂野鬼”,毋宁说人们是恐惧“被忘记”。有人说,人的一生要经历三次死亡:肉体死亡、社会死亡和精神死亡。肉体死亡,是肉身彻底丧失生理功能之时;社会死亡,是与之有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人也全都死亡了;精神死亡,是完全在这个宇宙中“消失”,不会再给任何人有任何精神上的影响了。祭祀,始于肉体死亡,却是对社会死亡和精神死亡的反抗。

法律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民法典第十三条)。但是由于世界观的不同,“死亡”具有多义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中规定了英雄烈士人格权的保护,而且在人格权一编中,也明确规定了“死者人格权”的延伸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祭祀权”与“被祭祀权”就是这样一种在现实中依然存在,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无明文规定的“死者人格权”范畴之一。

首先是“祭祀权”。祭祀权是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并葆有特定权益的权利。一项民事权利的规范构成,往往通过“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范式来分析。祭祀权的主体是死者的利害关系人。祭祀权的客体比较庞杂,有文章整理为六个位阶:(一)尸体、骨灰;(二)木主、喜容、灵牌;(三)祭器、明器;(四)骨灰盒、棺椁、墓地;(五)墓碑、雕刻、装饰品;(六)与祭祀权相关之其他特殊纪念物。祭祀权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祭祀知情权和祭祀自主权。比较常见的祭祀知情权纠纷有不通知去世消息、不告知遗体火化时间、不告知坟墓位置或骨灰安置地、不告知迁坟信息等;比较常见的祭祀自主权纠纷有墓碑署名权纠纷和对祭祀权客体如尸体、骨灰、坟墓、墓碑、金瓶、坟头树等毁损纠纷。

其次是“被祭祀权”。由于被祭祀者行为能力的丧失,所谓“被祭祀权”只能以祭祀权人行使祭祀权的形式得以表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生前对“被祭祀”没有渴望。恰恰相反,“被祭祀”往往表现为一种“生存刚需”。比如著名的女皇武则天之所以“恢复李唐社稷”,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能够“被祭祀”;又比如最近一段时间,“配享太庙”作为一个“梗”爆火互联网,调侃的背后,是对“被祭祀权”的渴望,体现着人民群众的“生存焦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决定:“将12月13日设立为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每年12月13日国家举行公祭活动,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死难者。”某种意义上说,“被祭祀”就“依然活着”,祭祀者甚至可以感知被祭祀者的“温度”;不被祭祀了,就彻底死了、凉了。祭祀就是“铭记”。公祭就是铭记国史,“私祭”则是铭记“家史”。

被祭祀权的探讨,也许还有助于解密古代法中另一个非常沉重的话题——重男轻女、男尊女卑。正是由于古代中国,女子不享有祭祀权,也就不能成就生者的“被祭祀权”,所以生者会更加注重具有祭祀权的男性后代;同理,古代女子的“被祭祀权”反而是通过其男性后代得以达成的,又使得女子嫁人之后,反而是成为“重男轻女”的一员。我一直认为,社会集体观念是法律规定的权力结构留下印模。每种观念的背后,都有法权的影子。

由此说来,祭祀平权应当是男女平权运动的当然之义。然而,历史的奇妙之处就在于,在男女平权的现代,男女祭祀平权的呼声却并不高涨。新时代的人,或男或女,都对“祭祀权”不以为然。因为现代社会,消费主义的迷梦缓释着人的生存焦虑,强调人格独立,使“家”发生颠覆性变化,“家史”消亡,被祭祀者已然走远,“祭祀权”也就无足轻重了。有些权利,来自于历史,也终究要交还给历史。

私祭逐渐消亡,公祭成为我们时代的“集体刚需”。《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涉及国家、民族、社会公共利益的“祭祀”永远值得我们继续继承和发扬,也必将永远继承和发扬。

左传云:“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祭祀,不仅是“国之大事”,也是“民之大事”,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