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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研究|应当建立“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
作者简介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进行主动抵销问题作出了规定,赋予了被动债权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是并未明确程序实现路径。本文从抵销权行使类型化的分析出发,通过论证“抵销权溯及力理论”并非解决该问题的关键,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身的行使规则是解决该问题的现实路径,提出应当建立“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并对其建构和类型化裁判规则给出建议。
一、案情介绍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共有两句话,第一句话[1]描述的是“主动债权[2]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第二句话[3]描述的是“被动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第一种情形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本条与本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相互衔接,规定了相对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时,相对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抗辩。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抗辩,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应当允许抵销。”“本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第55条经充分论证,采取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的立场,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被动债权人提出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的时机和场合,应予以明确和完善;也未明确规定诉讼外各种情形下提出时效抗辩对于抵销效力的影响,同样应予以明确。本文提出,应当建立“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新类型诉讼,以使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真正落地,实现其司法功能。
二、分析工具的引入:抵消权行使的类型化
如果我们将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不会被诉讼时效抗辩阻却的债权称为“优势债权(优)”,而将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可能面临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称为“劣势债权”(劣)的话,理论上应当存在四种情形:
其中,第1种和第3种情形,均为优势债权作为主动债权的情况,由于二者符合司法裁判对于抵销权行使的积极鼓励倾向,处理规则和实践上没有争议。
但是,在第2种和第4种情形中,即在“劣势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时,则需要为被动债权一方设置“抗辩”的选择权。
同时,对于“劣抵优”“劣抵劣”的情况,我们还需要考虑以下不同情形:即主动债权是在被动债权形成之时(抵销适状时)就已经是“劣势债权”,还是在抵销适状时本属于“优势债权”,只不过在发出抵销通知时,已经沦为“劣势债权”。
综合以上情形,作示意图如下:
图中,绿线为“抵销通知”到达的时点。一共有十种情形。
如果我们用形如“F(1a)”的式子表示“1a”情形(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在先,但是二者诉讼时效期间有交叉重叠,且通知抵销时二者的诉讼时效都尚未届满)的“法效果”,则容易得到以下公式:
(一) F(1a)= F(1c)=“抵销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法定抵销);
(二) F(3c)= F(3d)=“抵销有效”(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话);
(三) F(4a)= F(4b)=F(4c)=F(4d)该四种情况暂无明确可适用的规定,因为其表示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若从广义理解的角度,则既可以解释为属于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的情形(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也可以解释为第二句话的情形(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然而二者的处理规则可谓存在“天壤之别”,所以需要进一步澄清,但总而言之,该四种情况内部在法理上不应再有所分别,也没有分别讨论的必要。
(四)F(2a)和F(2b)是否相同,以及各自的法效果问题值得单独探讨,后文详述。
三、现有结论的归谬:抵销权溯及力理论不是关键
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可否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的问题(以下简称“本体问题”),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绕不开的一个论题就是“抵销权溯及力问题”。但本文认为,关于“抵销权溯及力”问题的探讨和论述是无益于解决本体问题的。
抵销权溯及力理论是为了解决“抵销结算时点”的问题,由于抵销中主动、被动债权的金额可能随着时间发生变化,抵销结算时点将决定抵销在多大的范围内完成,对于结算“剩余给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实际情形中分析,较有意义的两个抵销结算时点是:一、抵销通知到达时;二、后形成的债权到期时(诉讼时效起算时)。按“时点一”结算抵销的立法例,属于不采用“抵销权溯及力”规则,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6:107条规定:“抵销自通知时起,使债务在互相重叠的范围内消灭”;按“时点二”结算抵销的立法例,则属于采用“抵销权溯及力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抵销发生如下效力:在双方的债权彼此一致的范围内,在适合于抵销且互相对待之时,双方的债权视为已消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抵销系在诉讼中提出(如通过抗辩或者反诉),经审查成立的,抵销的结算时点的选择问题也是同理,仍然存在“不溯及”或者“溯及”两种选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抵销是否具备溯及力,是决定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的主要因素”,我国民法学界就本问题的争论也大都认为抵销权溯及力问题是解决本体问题的关键,如王立明教授认为,“允许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前提是承认抵销的溯及力”[4],如张宝华副教授认为,“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得抵销,是抵销溯及力主义的一条具体规则”。[5]
司法实务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则明确承认抵销的溯及力:“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此中的“抵销条件成就之时”也被称为“抵销适状”(之时)。[6]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不仅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实质上还对“抵销适状”作出了定义,即认为:“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以下简称“要式重合说”)。实质上,“要式重合说”所指的情形,就是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重合的情形(即1a、2a、4a、1c、2c、4c的情况)。
然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条的解释认为“本条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抵销的范围。……二是抵销无溯及效力。本条明确抵销没有溯及力,而是在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可以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抵销结算时点的无溯及力规则。关于我国应否采用抵销溯及力理论的大争论,终于归于宁静。但是,我们发现,这并不能为我们解决本体问题提供任何帮助。
因为只有在“不承认抵销溯及力”+“承认要式重合说”二者共同作用,才能得出“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不得主动抵销”的判断。因为“溯及或者不溯及”的前提是,得有一个“被溯及者”,如果这个“被溯及者”本身不存在,也就没必要讨论承认有溯及力还是否定有溯及力的问题了。“要式重合说”就是这样一个“被溯及者”。
“要式重合说”是将主动、被动债权“无抗辩待履行债务期间重合”作为抵销权成立实体要件之一,具体来说,是将其归纳在“对方债务已到期(双方债务已界履行期)”的实体要件之下。[7]即“要式重合说”是“抵销适状”的内涵之一。其逻辑链条是:
(1)抵销权的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是主动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合(要式重合说);
(2)争议情形符合要式重合说;
(3)抵销通知到达时主动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不重合;
(4)不承认抵销溯及力规则;
(5)抵销由于缺少实质要件,不发生效力。
这是学界对该问题的论证逻辑,也是(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案基于当时观点承认抵销溯及力裁判抵销成立的逻辑。
但是,本文认为,“要式重合说”难以理论自洽。因为根据“要式重合说”,则前文图中“3d”的情况,由于主动、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始没有重合过,则缺乏抵销权成立的实体要件,应该认为不能抵销。但是由于公式(二) F(3c)= F(3d)=“抵销有效”(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话),则已经矛盾。这是比较显然的反证法: (1)假设“要式重合说成立” (2)则由于3d不符合要式重合说; (3)则F(3d)=“抵销无效” (4)又由于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话 (5)F(3d)=“抵销有效” (6)矛盾 (7)“要式重合说”不成立 “要式重合说”不成立,则“被溯及者”不成立,则溯及力理论无意义。 以上论证证明,不能将“要式重合说”作为“抵销适状”的内涵之一。主动债权、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状态,不能影响二者是否构成“抵销适状”。这也就否定了诉讼时效抗辩是影响抵销权的实体条件的成立与否的观点。
究其原因在于,“抵销适状”是“对称性”,优势债权对劣势债权“抵销适状”同时就是劣势债权对优势债权“抵销适状”;但是“诉讼时效抗辩”是“不对称性”的,优势债权对劣势债权有抗辩权,而劣势债权对优势债权不具有抗辩权。所以,抵销权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或者说以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或者作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的问题,不涉及抵销权的实体要件的问题,而仅涉及抵销权的程序阻却问题,前者是实体法思维,后者是程序法思维。
最高法就本体问题所做的“抵销溯及力”探讨多少有些“关公战秦琼”,甚至构成了循环论证:用不承认抵销溯及力否定劣势债权主动抵销,用否定劣势债权主动抵销否定抵销溯及力。作者认为,劣势债权作主动抵销问题,本身就不是一个实体问题,而是一个程序问题。
四、诉讼时效抗辩的探讨:“劣势不劣质”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8]我国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抗辩权发生主义下,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消灭,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是“依选择发生”,而非“确定发生”,义务人可以行使该抗辩权,也可以不行使该抗辩权,这就涉及诉讼时效抗辩的“援引”问题。
(一)诉讼时效抗辩援引的场合
对于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场合,我国既承认诉讼外的援引,也承认诉讼中的援引。值得探讨的是,当两种场合下的援引行为不一致,甚至矛盾时,如何确认援引的效力问题。
拉伦茨教授指出,“如果抗辩权人曾在诉讼外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后在诉讼中又表示放弃该抗辩权,这种情形不应解释为抗辩效果发生后当事人又通过合同恢复原来的法律状态,而应解释为虽然应当承认诉讼外的援引行为,但诉讼外的表示不是抗辩权的最终行使,对行使或不行使抗辩权只能到言辞辩论终结时才能最后确定。”[9]本文同意该观点。诉讼时效抗辩援引的效果,以在诉讼中的援引情况为最终形态,诉讼外的援引并不能起到“确定”的效果。
将两种场合下,不同行为列表分析如下:
从该表中可以发现,情形1-4的效果等同于诉讼内援引的效果,而情形5-6中,实质是债务人已经在诉讼外丧失了抗辩权,因而不得于诉讼中再次援引的情形。
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情形。 因此,除非明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诉讼外的援引行为,不能产生确定力,其援引既不能阻碍债权人的诉权(非驳回起诉事由),也不能替代嗣后再诉讼中的“放弃援引”的效果;其未援引也不能替代嗣后在诉讼中的援引的效果。 回到本体问题的探讨,当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权主动抵销时,被动债权只有在诉讼的场合下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时,才能具有确定力,即属于上表1-4的情形;在被动债权明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则当然成立抵销,上表5-6的情形也不用讨论。
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中的“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于支持”,应当理解为是对于“诉讼场合”下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支持。据此,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实质上是在描述一类诉讼,在该诉中,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出了抵销对方的债权的主张,对方针对性地援引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诉讼时效抗辩援引的时机 从实体法理的角度出发,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自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之时,该权利本身也没有行使时效的限制,即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身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也不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产生对本身的抗辩权。 但是从程序实践的角度来说,诉讼时效抗辩却要受援引时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诉讼场合”下,义务人若欲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限期提出,逾期则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抗辩。结合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则更理应如此。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动债权向被动债权提出抵销,如果允许被动债权无期限的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该项抵销“到底完成与否”处于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抵销权制度的目标相违背,也是不当扩大了被动债权的权利。
(三)在先于诉讼外援引的效果 在前两点分析的基础上,尚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就是在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动债权提出抵销之前,被动债权就已经向主动债权明确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就是说,被动债权援引诉讼时效抗辩在先,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在后的情况。 此种情形中,被动债权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场合为“诉讼外”,但是,此种情形中,被动债权表达了明确的“不履行”主动债权的意思,如果此时主动债权还主张“抵销”则有“耍赖”之嫌。如果主动债权认为其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比如受中止、中断影响重新起算)则也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道理是显然的。
五、“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建构
本文认为,解决本体问题须借助程序法路径,即设置“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该诉的产生依据就是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 “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与“抵销权异议之诉”不同,后者是对抵销权实体要件的异议,而前者是对抵销权抗辩的“反抗辩”(re-exceptio)。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就是指“抵销权异议之诉”的审理。“反抗辩”是罗马法上就有的概念,罗马法认为,诉讼不外是“诉(actio)-抗辩(exceptio)-反抗辩(re-exceptio)-再抗辩……”的流式过程。
本文提出对建构该诉的几点认识:
(一)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原告应当为被动债权(人) 从诉的发生角度分析,“劣抵优”情形下,被动债权之所以对主动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目的在于否定主动债权对自身的“抵销”,从而使自身从“面向过去的履行”转变为“面向未来的履行”。
在此,需要提及民事诉讼法上的“抵销抗辩”问题。“抵销抗辩”问题的发生的情景是:被动债权起诉主张履行,主动债权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裁判机构审查两个诉讼标的(两项债权)是否成立以及两项债权的抵销权(形成之诉)是否成立。由于“一诉”合并了三个诉讼标的,其中涉及“抵销抗辩是否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等种种问题,因而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经典论题。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抵销抗辩的讨论,实质上揭示了“抵销权”的本质——抵销权是一种“防御权”。抵销权是形成权,而在其后加上“抗辩”二字,实质是在彰显其“防御属性”,然而抵销权又不是“纯防御权”,因为“纯防御权”的抗辩,是防御“当下的履行”而代之以“未来的履行”,而抵销抗辩,是防御当下的履行而主张“过去已经履行”,从这个角度来说,抵销抗辩类似于“已清偿(抗辩)”或者“已提存(抗辩)”。抵销权的防御属性,要求其不能以主动起诉的方式提出,而只能以被动方式提出,这与民事诉讼法不承认“确认已清偿之诉”同理。 因此,“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提出只能由被动债权提出,并审查主动债权“抵销抗辩”是否成立、被动债权对主动债权抵销权诉讼时效(反)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应当在限期内提出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提出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从而限定了该抗辩的提出时机。如前所说,单纯从司法解释五十八条第一句话的字面来理解,只要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则一直处于“劣抵优”的情形之中,则被动债权一直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由于诉讼时效的“可续性”,理论上该抗辩的行使期限将是无限,这显然不符合法理。
本文提出,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应当由被动债权在限期内提出,该期限当然不应该超过“六个月”,理由基于以下推演: 若主动债权以起诉(或仲裁,下同)方式主张,被动债权自然应当在一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否则其“时效利益”将不会再被理会和保护[10];在被动债权就诉讼时效抗辩未提出或者错失提出时机的情况下,主动债权则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任何“时效利益”的问题,当然可以主张与被动债权进行抵销。
在劣势主动债权“两步并做一步”的情况下,若被动债权在“六个月”(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内尚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认为发生了类似在诉讼中错失诉讼时效抗辩时机的法律效果,主动债权从“劣势债权”变化为“优势债权”,又由于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因而发生抵销的效力无疑。 同时,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解除权异议制度的“虚置”,实质上确立这样一个原理:即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形成权,其实体要件不成立的,不能因相对方的“不异议”而成立。[11]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对该原理做了规定性确认。从类比解释的角度来说,法定抵销权和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典型的“形成权”,似乎可以互相类比。即认为,本来缺乏实体要件的法定抵销权,亦不能因相对方的“无异议”而具备实体要件。但当我们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时会发现,“劣势债权”最终能否具备给付力,却取决于相对方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甚至明确规定裁判机构不得主动援引该事由。这反映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非是一种“对形成权的异议权”,而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抗辩权”。必须主动提出,才发生改变法律行为效果的作用。本文认为,已经被“虚置”的形成权异议期三个月的制度,恰好可以“借给”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来用,该三个月的期限,也确实属于“合理期限”。 比较域外立法例,《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3-7:503条规定:“除债务人事先或在收到抵销通知后2个月内主张时效外,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权利仍得抵销。”《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14:503条规定:“基于时效期间业已届满的请求权仍旧可以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事先或于收到抵销通知后的2个月内援引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该等立法例则明确了二个月的援引期间。 综上,在“劣抵优”情形下,所谓被动债权的“时效利益”本身不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一是受自身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如果自身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情况已经变为“劣抵劣”,即使其抗辩成立,也不能实现其自身得以“面向未来的履行”目的,这种诉讼时效抗辩并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因而不具有被保护的必要;二是在主动债权起诉的情况下,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期间内提出,主动债权起诉的情况,对主动债权更为有利,因为其存在“请求权”和“抵销权”的选择权。“举利以明损”,在主动债权人已经自损式的选择“抵销权”的情况下,不应再赋予被动债权超过六个月(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时效利益”了。三是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作为一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权利,其针对的是抵销权这样一种“形成权”,适用“形成权异议之诉”的三个月的提出期限,恰如其分。
(三)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应当一并提出债权主张 被动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需要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而“抗辩权”作为“防御权”,一般认为不具备“诉的利益”,民事程序法理不应当打开以抗辩权起诉的“闸门”。因此,被动债权应当以其本身提起诉讼,即主张对方履行被动债权,并将主动债权的抵销抗辩、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反抗辩作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之所以被动债权须以自身为诉请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理由如下:
1.一方面,一般认为(狭义的)抗辩权是纯粹防御权,防御权的行使以“进攻权”的行使为前提,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单纯以抗辩权起诉,一般认为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动债权之所以对主动债权的抵销行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其目的就是在保护自身“不被抵销”所清偿(面向过去的),因而其对“履行清偿”(面向未来的)是有期待的,这是其诉讼行为的目的,理应一并在诉讼中提出,而不应该再作分割;
2.“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理要求,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不应当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从诉讼程序设计的角度来说,则不应当给矛盾判决留下得以作出的程序空间;假使允许“劣抵优”情形下,被动债权单纯就抵销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诉”,且确因“劣抵优”而确认抵销无效,则理论上存在作为优势债权的被动债权嗣后主动抵销作为劣势债权的主动债权的情况,而随着“优劣之势易形”,则抵销权反而又成立了(司法解释五十八条第二句话)。此时,还是这两个债权,还是“一优一劣”,先前判决抵销无效,嗣后又抵销有效,着实没有这个必要;而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被动债权对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实际意味着被动债权放弃了“抵销清偿”自身债权的选择权,嗣后再以“优抵劣”行使抵销权,实际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不应给当事人留下此种诉讼行为空间。
3.从诉讼经济以及抵销权制度本身的价值来说,抵销权诉讼应当“一揽子”解决全部相关问题,包括主动债权、被动债权、抵销是否有效等问题,而不应当在作分割。
4.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尽管需要合并主张被动债权,但其与单纯主张被动债权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原因在于,在主动债权提出抵销的情况下,证明主动债权自认“被动债权已经适于履行”,则其不能再主张诸如“履行期限未届至”之类的抗辩了。所以,如果被动债权人单纯提出债权主张,还可能面临该等抗辩附加“抵销抗辩”,但是在被动债权人提出“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情况,主动债权除了抵销抗辩之外的抗辩将不再予以支持。这是“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之所以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类型的证明。
(四)抵销权确认之诉的提出 以上三点认识,是从被动债权“事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角度来说的,若被动债权“事前”(即抵销通知到达之前)就向主动债权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的,同样不影响抵销权的实体要件的成立与否,但是应当督促主动债权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确认抵销权成立(或者单纯起诉主动债权)。
因为,此种情形下,即主动债权人已经明确知道被动债权人决意要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债权仍然起诉主张抵销,实质上是否定被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的成立,比如主动债权可以提供诉讼时效已经重新起算的证据。此种情形下,说明双方对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存在“争议”,需要尽快进入诉讼程序予以裁判,才能维护抵销效果的稳定性,不应让双方停留在“自说自话”的状态中。对于事前已经收到对方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动债权,如其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的,应当限于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抵销,即提出“抵销权确认之诉”。其不通过起诉方式抵销,而已通知对方抵销的,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并非否认其抵销权)。
综合以上四点认识,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应当修订为: 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但是该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于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且须一并提出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
(形如:一、确认被告某某某于某年月日向原告作出的抵销不成立;二、判令被告某某某向原告履行某某某债务;……) 第二款 被抵销的一方逾期提出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或者提出时其自身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过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三款 一方在收到抵销通知之前已经向对方主张过诉讼时效抗辩的,该抵销通知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抵销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抵销成立的,自该抵销通知到达之日抵销。
六、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类型化裁判
综合以上分析,兹归纳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的类型化处理如下:
(1)如果被动债权起诉时,其自身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变为“4a”或者“4b”的“劣抵劣”情况,由于被动债权自身不能胜诉,其再抗辩主动债权不能胜诉,因而不能产生抵销权效力,已经没有意义,即该种“抵销权”已经不会影响自身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且此种情形下,也符合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句话的规定“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说,就已经沦为自然债务互相抵销的情况(“劣抵劣”),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如果被动债权起诉时,其自身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即属于“2a”或者“2b”的“劣抵优”的情形,且被动债权人已经证明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则F(2a)=F(2b),被动债权对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反)抗辩成立,主动债权的抵销抗辩不成立,进而被动债权的诉请成立,应当作出支持被动债权履行的判决。
(3)如果被动债权起诉时,其自身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且其对于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证明不能,则情形变为“1a”或者“1c”(主动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则应当裁判抵销成立,同时驳回被动债权的诉讼请求。
七、小结
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问题,并非一个影响抵销权实体要件判断标准的民法实体法问题,而是就“诉讼时效抗辩”本身展开的民事程序法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句话,实际创制了一类新的诉讼,即“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但是并未就相关问题规定完善。文本提出,该诉应当由被动债权在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且应当一并提出履行被动债权的诉请。 “抵销权诉讼时效抗辩之诉”是解决该问题的现实路径。
参考文献
[1]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2] 通常将主张抵销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将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3] “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王利明:罹于时效的主动债权可否抵销,《现代法学》,2023年1月
[5]张保华:抵销溯及力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6](2018)最高法民再51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
[7]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8]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放弃了“胜诉权消灭主义”而选择了“抗辩权发生主义”。
[9]转引自:杨巍:《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三种场合》,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