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研究|从“康美药业”到“泽达易盛”——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浏览: 时间:2024-02-06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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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起源以及在英国的适用

我国证券集体诉讼是指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法院裁判效力适用于所有未明确表示退出的权利人的民事诉讼制度,也称“特别代表人诉讼”。

集团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 pence),息诉状案件具备群体诉讼的特征,适用代表制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成为现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1]20世纪90年代,英国开始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系统、彻底的改革,最终在全民关注和参与下提出了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报告,并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以下简称CPR),在其中正式建立了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2]

英国的集团诉讼是其原有的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的放大和进一步适用,本质上是一种案件管理机制,其显著特点体现为法院高度的职权管理和当事人申请加入原则,具体表现为:

(1)集团诉讼的启动和撤销。[3]集团诉讼命令(Group Litigation Order,GLO)一般需要由当事人申请,但法院也可依职权发出GLO(CPR 19.22(1)),但此种命令必须经过法院首席或者副首席大法官同意才能签发;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某一具体案件与其他案件一并纳入集团登记将导致案件管理不变,或者有关案件进行集团登记将对其他案件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即可拒绝其进行集团登记。[4]

(2)其他程序优先。申请人在考虑是否申请GLO时,应当考虑申请其他程序是否更为便宜。申请人应特别考虑,就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形而言,采取诉讼合并或者代表人诉讼方式是否更加适当。[5]

(3)“申请加入”(Opt-in)原则。只有提交书面申请、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并登记在册,才能取得诉讼文书,成为集团诉讼案件当事人。英国制度由此延续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理论上每一当事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以独立进行处分。

(4)其他管理措施。如管理法院可以发布指令,变更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者多宗试验诉讼(Test Claims),指定原告或者被告的首席律师,明确案件声明应记载的细节,指定将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的截止期限,就符合要求的任何特定诉讼进行集团登记。管理法院还可以发出指令,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者分担案件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试验诉讼的费用。此外CPR和PD还通过分配、多轨审理制度、指定管理法官、案件移送、公告等环节,使集团诉讼始终处于法院的高度职权管辖范围之内。

在英国,典型意义上的证券诉讼(Securities Litigation)直到2000年颁布《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下称“FSMA”)后才真正产生。[6]该法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该法堪称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明确了新设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和被监管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及责任,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

其中,FSMA第90条和第90A条赋予了投资者因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上市公告书(Listing Particulars)以及公司公告中的虚假陈述受损提起索赔的权利。[7]

英国证券诉讼发展较缓慢,主要是因如下原因:

(1)英国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通常都是准确的,很少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

(2)英国没有类似美国“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团诉讼制度,股东提起诉讼的动力和积极性较低;

(3)英国采取赢者通吃的诉讼模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大规模的证券诉讼耗时且昂贵,需要专业知识和团队,一旦败诉成本极高;

(4)投资者虽然根据FSMA第90条不需要在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证明“信赖关系”(Reliance)的存在,但是根据第90A条,对于其他公司公告信息的虚假记载,投资者仍需承担证明责任;

(5)英国投资者普遍认为可以在美国法院寻求诉讼救济,直到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案中限制了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8]

二、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实践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是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只要接受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就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需要取得其他权利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代表全部权利人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结果将对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未登记的投资者起诉后,也同样适用该判决、裁定。

该条款是《证券法》修订后新增的内容,其亮点在于“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给我国证券诉讼机制带来了石破天惊的变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条件与职责、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规则。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证券集体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

另外,该规定还明确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即便败诉或部分败诉也可以根据特定情形申请减免;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内容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一系列的规定,都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极大程度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

首先,特别代表人诉讼对集中管辖极为有利。《代表人诉讼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款遵循了最密切联系的管辖原则,明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应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无疑大大缩小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并将其限定在交易所所在地,便于投资者提起诉讼。

其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主体,简化了发起程序,显著提高了诉讼效率和专业化程度。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起程序包括两种:一是投资者直接委托代表人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二是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相较于普通投资者,具有更专业的优势。因此,律师和普通投资者不能自行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

此外,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结合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了美国的默示加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不同,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投资者自动成为原告,无需经过登记程序,除非他们明确选择退出诉讼。

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必须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从程序上讲,当10名以上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决定采取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程序并发布公告。在法院30日的公告期内,投资者保护机构需获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委托才能进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采用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不仅可以显著缩短投资者的维权周期,降低维权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甚至可以使部分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赔偿,搭上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便车”。这一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了更高效、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力地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二者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启动程序方面,依《代表人诉讼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当普通代表人诉讼启动后,投资者保护机构方可根据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第二,在诉讼参与方式上,普通代表人诉讼采取“明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模式,即权利人以主动起诉或依据法院公告进行书面登记的方式明示加入诉讼,并可在调解和上诉等环节明示退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模式,即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权利人只有在公告期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才可退出诉讼。第三,在诉讼代表人选任方面,普通代表人诉讼遵循法定的代表人推选机制,特别代表人诉讼直接以接受委托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诉讼代表人。第四,在诉讼费用上,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有特别的优惠制度。

总结而言,特别代表人诉讼在诉讼参与范围、诉讼专业性和诉讼成本方面都更具优势。特别代表人诉讼更能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对上市公司等证券行为主体而言也更具威慑作用。但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仍有一定门槛,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后,投资者保护机构需寻求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

(四)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康美药业”案和“泽达易盛”案

目前为止,国内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仅2起,第1起是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涉及52037名投资者获赔24.59亿元的判决结案,第2起就是科创板财务造假的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泽达易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以调解结案。

2021年4月16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宣布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适用《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由普通代表人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投资者以“默示”方法加入,并由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对康美药业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康美药业依法向共计五万多名投资者赔偿损失共计24.6亿元的判决,康美药业的实际控制人、相关董监高及会计审计机构等依据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康美药业案是我国首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也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该案的判决,是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示范意义。该案的整个诉讼模式,已成为检验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则的经典范例,在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以及证券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中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2023年4月,泽达易盛公司因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在披露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年4月28日对12名原告投资者诉被告“泽达易盛”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2023年7月21日,投资者服务中心受58名证券投资者特别授权,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决定案件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等12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调解方式审结。我国法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就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该案是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

(五)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角度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优势

从“康美药业”案到“泽达易盛”案,具体适用到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当投服中心按照法院确立的权利人范围调取全部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信息并交由法院公告后,除非公告中的投资者明确向管辖法院提交声明其要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否则即视为其加入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投服中心可以直接代表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参与诉讼。该诉讼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对“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具有约束力。一旦胜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默示加入”的投资者均发生效力。

与普通代表人诉讼规则相比较,“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对投资者而言,“默示加入”的中小投资者无需采取任何行动便可以“坐享”由专业机构代为诉讼的成果,从而有效地克服资本市场长期以来存在的单个投资者主动以司法手段维权动力不足的问题。此外,对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该规则也允许其申明退出,允许其采取别的救济方式,从而也保护了“明示退出”投资者的选择权。其二,对被告方而言,通过特别代表人诉讼,法院对未明示退出的全体投资者的损害做出一次性的赔偿裁决,避免了被告方在投资者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反复或频繁陷入相似诉讼而耗费巨大的财力和精力,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三,对整个资本市场而言,在该规则下,尽管单个投资者获赔数额较小,但“默示加入”使投资者数额庞大,积少成多,被告所要承担的总体赔偿数额也就非常大,从而足以起到威慑被告的作用。

“泽达易盛”案的成功调解充分发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优势,集中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很好地兼顾了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风险化解。这也正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强大生命力之内核所在。

三、对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 建立健全启动投资者代表人诉讼的激励机制

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一大亮点在于“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够充分保障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使他们能够共享诉讼的成果。然而,这也可能引发新的问题。如前所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需要以前置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作为基础。由于虚假陈述等证券性群体纠纷涉及投资者数量庞大,投资者个体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较低。同时,由于案件影响力巨大,漫长的诉讼周期将要求权利人承担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投入与收益不匹配,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如果所有权利人都抱有搭便车的心理,等待其他投资者提出代表人诉讼,那么普通代表人的前置程序就无法满足,导致特别代表人诉讼无法开展。

因此,我们需要及时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激励机制,消除普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投资者的担忧。例如,可以采取正向激励手段,由投资者之前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将其纳入索赔金额,并由被告支付;或者将其作为诉讼费用,在胜诉时提前从款项中扣除。科学合理地分担诉讼费用能够对投资者的维权起到积极作用,从而推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深入发展。

(二) 完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监督机制

投资者保护机构与诉讼主体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具有公益性且不享受任何收益。这可能导致投保机构在程序启动方面缺乏内驱动力,同时由于不存在考核监督机制,可能存在不积极作为的风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发展,我们需要完善投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机制。对此,可以考虑将《证券法》第95条第三款中的“可以”表述改为“应当”,将其强制化,防止投保机构消极对待诉讼案件的情况发生,使其将该项规定作为特定职责与义务,确保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有效性。此外,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在证监会、法院等相关部门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处理后,如果没有个人作为普通诉讼代表人来提起诉讼,那么此时就应当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来主动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也不需要经过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授权,从而更好地保障两种制度的衔接,对投保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此外,现阶段对于投保机构的监督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只有《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中第12条的监管规定,此监管仍然是内部监督,监管力度明显不足。对此,需要加强外部力量的监管,考虑将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的督导引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一领域。同时,公开化、透明化的行权过程是高效监督的前提条件,应当强化投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监管效力,完善监督机制。

(三) 制定起诉案源筛选标准 鼓励律师团体合作分担

当前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代表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但实际上适格的主体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一家。虽然这一唯一的主体能够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积累经验并保证其专业性和有效性,但是证券纠纷往往周期长,涉及的关系与情况复杂,单一主体难以应对较大的诉讼数量,对此我们需要采取一定的激励机制鼓励多个社会力量参与到多元化社会治理中来,可以考虑投服中心和律师团体一起分摊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问题。社会上存在顾虑将律师角色引入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是否会造成类似美国集体诉讼滥诉的后果。笔者认为在我国特有的审判模式下法官的管理与统筹足以抑制美国集体诉讼中因制度问题所导致的弊病。此外中国具备利用证券电子化交易系统进行通知确认赔偿的退出实施条件,也具有接纳证券集体诉讼的社会基础与专业水平,因此吸纳证券参与主体进行把关或许相较于完全将律师这一角色拒之门外更加行之有效。同时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细致的起诉案源筛选标准,在筛选案源时投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除了社会影响力外还包括案件起诉实际困难,案件涉及金额大小等因素对于一些涉及金额不高但是影响巨大的案件,投资者起诉的积极性可能不高,主动承担起维护中小投资者的角色对于另一些起诉难度不大的案件则可以考虑分流给社会律师团体进行起诉。

作为证券集体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案为我们深思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供应了鲜活的实践素材该案彰显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强大的生命力,“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强大基因激发了小额多数“沉默者”的积极性。同时,泽达易盛最终以调解成功结案,足以彰显尽管单个投资者获赔数额较小,但“默示加入”使投资者数额庞大,积少成多,被告所要承担的总体赔偿数额也就非常大,从而足以起到威慑被告的作用,从而使“高高在上”的上市公司能坐下来与“韭菜”们进行调解。立足当下并着眼未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具有强大的震慑性及示范性影响,该影响不只是源于 27.4亿元的赔偿款,更在于其对行政处罚、诉讼程序、程序法理、实体规则的综合运用,最终达到全面维护投资者权益及严厉制裁违法者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See generally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Access to Justice: Multi - Party Situations: Proposed New Procedures (1997); Lord Woolf, Access to Justice: Final Report 223 - 48 (1996).

[2]See Neil Andrew, Multi - Party Proceeding in England: Representative and Group Actions, 11Duck J. Comp.& Int’l L249, 258 - 262 (2001).

[3] 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 3.3

[4] 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 19.14(2) , PD 6.4

[5]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 2.3

[6] It is replaced by PRA and FCA

[7]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 2000. 90,90A

[8]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2010],The U.S. Supreme Court held that Sec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and its Section 10b-5 apply only to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securities listed on a U.S. exchange, or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any other securitie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