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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鉴定规则(三)鉴定材料的质证

浏览: 时间:2022-03-16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绮惠说法|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鉴定规则(一)诉讼中启动鉴定

绮惠说法|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鉴定规则(二)诉讼前启动鉴定

之前两篇文章讨论了诉讼中启动鉴定和诉讼前启动鉴定的问题。启动鉴定程序是为获取鉴定意见,但获取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开始。如何确保所获取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被采信为裁判的依据,才是鉴定的最终目的。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鉴定规则中,鉴定意见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对鉴定材料的质证。

一、鉴定材料质证是鉴定意见有效的前提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由此,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成为鉴定意见有效性的必要前提。一旦出现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鉴定意见将会在质证程序中面临极大挑战,大有不被采信的风险。

二、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方式

综合《民事诉讼法》第71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03条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基本方式分为四种:

第一种,最原始形态的庭审质证。

第二种,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当中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三种,当事人在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或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第四种,当事人要求以书面的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三、鉴定材料质证方式的灵活运用

为确保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需要灵活运用前述四种质证方式以完成鉴定材料的质证。

第一,在诉讼中启动鉴定时,既要尽量争取在鉴定前寻求对鉴定材料的庭审质证,又要灵活运用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获取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或口头质证意见,还要在必要时促使对方当事人在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或者促使法院接受本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并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二,在诉讼前启动鉴定时,因诉讼程序尚未正式开始导致鉴定材料无法获得庭审质证,甚至无法获得审前程序(如,证据交换)中的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质证意见,因此非常有必要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促使对方当事人在法院调查、询问时对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或者促使法院接受本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并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三,无论哪种方式启动的鉴定,如果存在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应当及时发现,并积极促成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对于相关鉴定材料的补充性庭审质证。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