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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区分——以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

浏览: 时间:2022-03-21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之间法定刑存在巨大差异。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伤害行为的不同定性会使被告人的命运截然不同,因此,对伤害行为的定性分析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标。本文将以“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区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情况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因邻居纠纷在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及其妻子邓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唐某回家,李某某紧随其后一路争吵至唐某家院坝前。唐某站在自家院坝前对李某某面部踢了一脚,导致李某某鼻子流血。李某某随即进屋将鼻血抹到唐某家内的各处地方。唐某见状,抓住李某某的手臂和衣服将其拖拽出房间。后在唐某用双手抓住李某某的左手与左脚企图将其推到院坝外的过程中,李某某手臂滑落,导致其头部右侧受伤。待李某某爬起后唐某将其抱起掀翻至院坝石坎下面的沙石堆上。

2020年7月26日早晨李某某伤情严重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宣布临床死亡。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唐某的伤害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由是,唐某主观上有放任李某某受到伤害的意图,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李某某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争议焦点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第二,唐某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简析

(一)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以及有害性三个特征。这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也有所认识。要辨别某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需要将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区分。殴打行为一般是指想给他人身体造成短暂性的疼痛或精神上刺激的行为,实施殴打行为的人主观上并没有想要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会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避免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主体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受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相比于前述的殴打行为会具有更为明显的暴力性,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该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二)主观罪过之区分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前者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一)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在本案中,唐某用手拉住李某某的左手与左脚进行拖拽导致李某某的头部受到撞击,该行为已经对李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在此之后唐某又将李某掀翻至院坝外的沙石堆上,造成二次损伤,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加深。由此可以看出唐某并不只是寻求给李某造成短暂的身体上的疼痛,而是已经上升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因此,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二)唐某主观心态为故意

在本案中,唐某一共对李某某实施了三次暴力行为,且间隔的时间相对较短,从其行为的密集程度以及暴力程度来看,其主观上希望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至少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以其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同时,唐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直接危及李某某生命安全的程度,说明其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心态。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邻里纠纷,用脚踢至被害人面部、拖拽被害人并将其掀翻至沙石堆上的行为导致李某某头部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已经预见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连续性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陈可维

作者: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专家教授团 陈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