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刑事诉讼中被害方合法权益保障简析

浏览: 时间:2022-03-25 发布:绮惠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一方,他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受害单位。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和阶段,被害方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分别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公诉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述人员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来行使。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相关规定内容一直沿用至今。法律明确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其理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当事人权利;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害方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等广泛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被告、轻被害”惯性思维使得被害方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此种局面应引起足够重视并得到改变。

 

一、已有保障规定不少但未落实情况比较严重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实践中大量存在未落实保障被害人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现象,许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把被害人当作类似证人看待。就以笔者最近承办一起拐卖妇女罪案例来看,该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侦查阶段基本依法保障了被害人(控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根本未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即使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中也未听取被害方意见,连参与的机会都没有。15日内审查起诉完毕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结束后7日内即开庭审理完毕并宣判。在审判期间也未依法在开庭前传唤通知被害人开庭时间、地点,使得被害方参加庭审、表达意见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严重限制、剥夺,既不知情,更无机会参与。当被害方在宣判待生效阶段获知上述信息依法向法院反映意见,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认为尽管审判过程中未告知被害人开庭时间、地点,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未影响公正审判,不足以构成抗诉理由,遂决定不抗诉;法院坚持认为本案程序合法,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显而易见,本案被害人在未成年被拐卖首次受到严重伤害后,又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和错误做法再次受到伤害,只得无奈走上漫长的申诉信访之路。

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检索工具以“被害人”“未通知开庭”作为关键词检索发现,实践中类似该案情况的案例还远不止这一起。笔者选取其中十五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统计情况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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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分析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保障被害方《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如何保障其知情权认识还不统一,绝大部分案例中均认为未依法传唤或通知被害方开庭时间、地点属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再审发回。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具有天然的知情权,且是其行使参与权、表达意见权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保障此知情权而未保障显属严重程序违法,也显然影响司法公正。笔者在分析过程中还发现近三年类似未依法保障被害方权益的案例明显增加,可见被害方合法权益保障未落实情况比较严重,应引起法律监督机关高度重视。

 

二、被害人权益已被严重弱化应重视并加强

当前司法改革从着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出发,努力实现繁简分流,这方面的成效明显。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创新成果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写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终落地生根。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目前已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但纵观上述规定的内容结构可见,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具体,相反对被害方的权利保障仅停留在应当重视保障,应当听取意见上,但对如何保障,如何救济的规定完全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被告方有获得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权,被害方没有;被告方有知情权、表达意见权、要求证据开示权、参与权、上诉权等广泛的权利;被害方无明确的知情权,有限的表达意见权在实践中也几乎流于形式,形同于无,诉讼代理人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意见不受重视。被害方在轻罪案件中还可能获得被告方赔偿,也愿意谅解被告人;但在重罪案件中被害方既难获得赔偿也难以谅解被告人,不管被害方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是否主张并获得赔偿,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完全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变成了“一律从宽”,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和作用完全被边缘化。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越高、量刑建议采纳率越高,诉讼进程加速、简化程度越高,被害方的权利保障缺失现象越明显,这与该项制度“宽严相济”政策初衷相悖。据统计,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总数、每年的信访总量、重复信访占比一直居高不下,显然这其中不少是因被害方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所致的新生增量。

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个一直广受诟病的规定,被害人几乎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随着我国已经实现全面小康,《民法典》已经制定并生效实施,刑事司法领域被害人权利意识也必将进一步觉醒。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主张并得到精神损失赔偿成为新常态,相反,如果刑事诉讼领域受犯罪侵犯的被害人能够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继续成为极少数的例外,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也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

显然,犯罪行为造成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角度,抑或从维护社会秩序角度,平抚被害人所受损害,保障其全部合法权利必然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点。正如段厚省教授所言,我国法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设立之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发展到当下已发生目的异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成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不是维护受害人私权,这就是它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因。在我国日益重视国民民事权益保障、重视公民人格尊严的当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守立场已经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本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必须予以改变。[1]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21]1号)理解与适用中就当前因犯罪行为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做法给出了三点理由:第一,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物质损失判赔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第二,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就同一犯罪行为,被害方可以以同一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这就会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审结后,往往连赔偿物质损失的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若赋予被害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第一,沿用至今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内容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第一点理由强调了“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完全是多年来司法实务中对法律条文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第101条本身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规定遭受精神损失如何保障被害人权利,不能因此得出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不能由此得出被害人也不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失。根据《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被害人就犯罪所受侵犯主张精神损失的诉权属于基本权利,应属法律保留事项,“法无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即自由”,通过司法解释剥夺限制被害人诉权不符合立法法规定,不具有正当性基础。第二,为避免“一事两诉”更应保障并允许被害人提起包括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和法院均有义务审查被害方有无、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起诉立案,我们基本原则是“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因犯罪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的此点理由显然不成立。同时,利用一个审判组织,把民事和刑事相互交叉且密切相关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更有利于有利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不能单从检察院或法院一个系统的“案-件比”出发,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不能禁止提起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第三,难以执行、“空判”现象不是禁止附带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存在大量的执行难问题,但执行难从来就不是立案难的正当理由。此外,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是处于第一执行顺位,需要优先保障的,现实中有不少被告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内容能够执行到位,此时再言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执行则显然无法成立。

综上,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附带民事诉讼,改革中被追诉一方权利得到了充分重视和保障,相反被害方的权利被进一步弱化,新时代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所作为,重视顶层设计,严格履职尽责,使得《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被害方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几点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特提以下建议:

第一,应明确赋予被害方各个重要诉讼阶段、重要节点的知情权。要转变观念,被害人地位不止是类似证人,其合法权益不一定非要体现在结果实体上的公平公正,过程中的参与和机会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同样重要。应明确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被害人有权利知悉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诉讼进展等的权利,检察院不仅自身要严格履行守法定的告知义务,还应积极履职尽责,进行监督。

第二,对特殊群体的被害人明确赋予法律帮助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等许多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军人等特殊对象重点、特殊保护,为此应明确赋予这些特殊群体的被害人有像被追诉人一样的获得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帮助权,检察院应利用好支持起诉、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借鉴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做法,明确规定被犯罪侵犯的被害人维权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由被追诉人承担。

第三,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被害方有实质参与权、意见表达权,赔偿请求权,异议权。把是否对被害人赔礼道歉作为是否依法从宽的前提;从宽的幅度要把被害人是否合理要求赔、被追诉人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必须考虑的因素;对被害方请求合理且被追诉方有条件、有能力赔偿而拒赔偿的,依法减少从宽幅度20%-50%;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职权主动开展司法救助;对如同重庆姐弟坠亡案中被害人放弃合理赔偿,要求严惩的,要慎重从宽。

第四,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可以附带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具体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在原有立场上做了稍许改变,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一些地方的检察院、法院对此做了有益的尝试,典型的如(2021)沪02刑终484号案件,公诉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2]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伤残、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强奸犯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尤其是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而导致受害人精神遭受严重创伤的情形,以及直接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均可列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害方权益保障与我国法治建设水平密切相关,在认罪认罚制度等重大司法改革中,被害方合法权益已明显受到忽视,新时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积极顺应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从而在追求效率提升同时,确保司法公正。


 

[1]段厚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批判与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

[2]详见张华 刘芸志 祝丽娟:《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9期